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二层西区。
法定代表人:孔繁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瑶,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男。
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李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声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4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驳回上诉的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瑶,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及留购价款共计人民币46,490,429.8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4月10日的租金逾期违约金88,876.85元,及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在被告全额清偿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之前,编号为IFELC17D05V98L-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详见《所有权转让协议》附件的《租赁物件清单》)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IFELC17D05V98L-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和编号为IFELC17D05V98L-P-0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设备出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了该设备所有权,并将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分20期,每季一期、期末支付,第一期租金为起租日后第三个月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以后每三个月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为当期租金日,直至起租日后第60个月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为止;第1期至第19期每期租金金额2,734,672.34元、第20期租金金额2,734,672.39元,留购价款1,000元。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的,租金应作相应调整。被告如在租赁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加速到期,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应付未付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偿付逾期违约金;被告还应承担原告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支出和其他合理支出。在被告付清全部租金、税款、利息、违约金及留购价款之后,原告才将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给被告。
根据《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起租通知书》,起租日为2017年2月4日。租赁期间为2017年2月4日至2022年2月4日。
起租后,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支付第3期租金后,至今未支付剩余租金,已严重违约。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售后回租赁合同》第8条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留购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理由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此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兼有融物和融资的双重属性,是以存在真实的、权属无争议的转让及租赁为前提,而本案中案涉租赁物不存在,实际是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健合谋,双方虚构租赁物,借融资租赁名义行非法放贷之实,李健也因本案及其他帐外融资案件被天津市公安局刑事逮捕,具体为:1.李健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案涉业务是原告的前高管李杰组织、策划、牵头并制作虚假材料,原告也是知晓没有租赁设备,没有核对发票等资料,没有检验设备等事实,由此能证明原告与李健合谋,以虚构租赁物的方式进行放贷,原告未对是否存在租赁设备进行审查。2.从原告提供的材料中也能看出本案不存在租赁物。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对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品转移凭证进行全面审查,但原告不仅未提供该些材料,就连发票也是伪造、虚假的。首先,以第一张发票为例,发票左列是发票印刷信息,载明“税总函”(2015)663号东港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家税务总局允许东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发票印制的批准函件,表明发票是2015年后由东港股份有限公司印刷的,而发票右上角记载的开票日期是2009年3月23日,开票时发票还未批准印刷,因此发票是虚假的。而案涉十张发票均是这种情况。其次,发票左上角10位代码中的第5、第6位代码代表制版年度,原告提交的十张发票左上角10位代码的第5、第6位均为“15”,即案涉发票的制版年度均为2015年,但案涉发票的开票日期在2015年之前,据此也可看出案涉发票均为虚假发票。再次,开票人济南信诚夯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2011年成立,不可能在2009年开出发票,贵州鑫隆盛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2015年成立,也不可能在2011年开出发票。最后,根据租赁物清单应有十二张发票,但原告只提交了10张,对部分租赁物,原告并未提供发票。原告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机构,负有严格审查租赁物及其发票、合同、付款凭证的义务,且具有专业的审查能力,不能连明显虚假的发票都看不出来,可见是明知租赁物不存在,仅形式上让融资方提供了部分发票而未对真实性进行审查。3.《售后回租赁合同》和租赁物有关的条款均未得到实际履行,比如第4.1.1条约定了原告应在租赁物上标志租赁物归原告所有,第4.1.2条约定了原告应随时了解租赁物的使用、损坏、维修等状况,但这些条款等均未得到履行,由此证明了原告知晓租赁物是不存在的。综上,本案没有物的转让和租赁,只有资金的空转,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只是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为基础提出的相关诉求,因该基础并不成立,其诉求也应予以驳回。二、即使根据实际借贷法律关系确定权利义务,也不应当支持原告诉求。《售后回租赁合同》实际是借贷合同,但原告并无贷款业务的金融许可证,不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原告假借融资租赁之名变相发放贷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售后回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仅需返还实际取得的资金本金,而原告从事非法放贷,不应就非法放贷取得利息收入,否则系纵容其违法行为。同时,原告是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依法被禁止从事放贷业务,是规避金融监管,靠非法放贷牟取非法利益,显然超过“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是经常性、长期性的,故《售后回租赁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也应无效。另外,合同无效后,被告仅需向原告返还其实际取得的本金,扣除被告已付的8,204,017.02元后,仅需再返还37,915,982.98元。三、在程序上,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移送公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材料作为证据:
证据1、编号为IFELC17D05V98L-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及违约责任约定;
证据2、编号为IFELC17D05V98L-P-0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原告;
证据3、租赁设备发票10份、租赁设备转让价款支付凭证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赁设备价款并合法取得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
证据4、租赁物件签收证明,证明原告已依约交付租赁物件给被告;
证据5、起租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依约将起租日及租赁要素通知被告;
证据6、应收债权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以及应付未付租金、违约金等款项计算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对该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该合同是犯罪工具,凡是涉及到租赁物的条款均未得到履行,故租赁物不存在;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证据1,且租赁物是不存在的;对证据3中的10张发票,全是虚假的,发票左列印刷信息是表明2015年之后印刷的,而发票右上角开票日期均在2015年之前,发票左上角发票代码显示所有发票制版年度为2015年,而右上角开票日期均在2014年之前,第1、第2张开票人是济南信诚夯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开票日期是2009年,但公司是2011年成立,以及第3、第4、第10张发票开票人是贵州鑫隆盛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公司是2015年设立,但开票日期是2011开票的,故发票系虚假的,对证据3中的租赁设备转让价款支付凭证真实性认可,其余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4、证据5,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文件,不认可该证据三性。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对李健、李宏伟的逮捕证、天津市公安局的受案回执,证明本案系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健、财务负责人李宏伟的犯罪行为,应移送公安部门,驳回起诉;
证据2、济南信诚夯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贵州鑫隆盛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这两家公司是原告提供的所谓租赁设备发票的开票人,工商信息载明公司成立日期晚于他们开出发票的开票日期,证明了原告提供的发票是虚假的,即济南信诚夯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2011年才成立,但原告提供的济南信诚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开票日期为2009年,贵州鑫隆盛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2015年才成立的,但其开出的发票记载的开票日期为2011年;
证据3、对李健的刑事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李健合谋虚构租赁物,以融资租赁名义进行非法放贷,本案系刑事犯罪行为,应移送公安、驳回起诉。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案件在侦查过程中,无法证明被告待证事实;对证据2,系网站截图,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因无盖章件,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IFELC17D05V98L-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成本为46,720,000元;起租日为所有权转让协议项下原告支付全部协议价款之日(以原告付款的银行凭证记载的付款日期为准);租赁期间共60个月,自起租日起算;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租金法;留购价款为1,000元;本合同项下的租赁年利率为6.20%(即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45%执行)。一般条款还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购买本合同记载的租赁物件并回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承租、使用该租赁物件并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加速到期,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
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IFELC17D05V98L-P-0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双方确认租赁物件协议价款为46,720,000元。
2017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入款项37,000,000元和9,720,000元,共46,720,000元。
2017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起租通知书》,载明起租日为2017年2月4日,租赁期间为2017年2月4日止2022年2月4日,其上还附有各期租金明细表。
被告于2017年5月4日、8月4日、11月3日分别向原告账户转账款项各2,734,672.34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46,720,000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共8,204,017.02元。原、被告双方均主张以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之日即2018年5月7日作为加速到期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售后回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二、案涉合同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认为案涉发票系虚假的,案涉租赁物不存在,只有资金空转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只是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又因案涉《售后回租赁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是虚伪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案涉《售后回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真实的租赁物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存在前提及构成要件。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售后回租赁合同》和《所有权转让协议》,并列明了租赁物的详细信息,但是原告提供的10张租赁物设备发票系虚假的,而且仅凭被告单方面出具的《租赁物件接收证明》并不能确认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和价值。于此情况下,原告作为主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对租赁物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除了上述被告单方面出具的《租赁物件接收证明》之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直接证明《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是真实存在的,故本院认定案涉《售后回租赁合同》不具有融物属性,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售后回租赁合同》不具有融物属性,故可以认为案涉《售后回租赁合同》系以融资租赁合同之名行借贷之实,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系以发放贷款作为其主营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并不具备《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作有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即使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20%计算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认为,因原告从事非法放贷行为,不应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即使要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也应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且对未实际占用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不应计算。
对此,本院认为,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效,可以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对应的法律规定来认定案涉《售后回租赁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加速到期条件,鉴于原、被告均主张以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之日即2018年5月7日作为加速到期日,故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于该日解除。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融资本金46,72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案涉《售后回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年利率为6.20%,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为6.20%计算自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至合同加速到期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融资租赁公司,应在缔结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原告在签订相关合同和开展业务过程中,对发票上销货单位实际并不存在这一重大事实未能审查,亦未通过现场查验的方式发现租赁物实际并不存在,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鉴于被告实际已归还款项8,204,017.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扣,故被告归还的款项,应当先冲抵利息及逾期利息,冲抵后多余部分,冲抵剩余欠付的借款本金。现本案系争合同起租日至合同加速到期日共458天,则该期间被告应付利息金额为2,784,640元[46,720,000元×(4.75%/365天)×458天],扣除上述利息后,其余5,419,377.02元应为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因此,截至2018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300,622.98元(46,720,000元-5,419,377.02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系被告逾期还款后的违约损失,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标准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现被告到期未还清借款,应依约以本金41,300,622.9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1,300,622.98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300,622.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6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79,696元,由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6,393元,由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孔燕萍
书记员:陆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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