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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弘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迎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琦,上海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志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博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辰凡,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弘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弘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琦、委托代理人周志清、被告上海博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辰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弘和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运费人民币680315.3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订立运输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运服务,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双方还就运费的计价标准专门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想方设法克服困难,按约履行了承运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2017年度的运费,至今仍拖欠2018年度的运费共计人民币680315.36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博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为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被告对双方存在运输合作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双方运输合同,同时存在重量和体积两种结算的依据时,报价单的单价应以重量作为单价基准,合同中备注的体积折重量应当是在重量缺失的情况下作为补充,原告统一按照体积折算重量的方式进行结算会使价格畸高。因双方是对具体结算方式存在差异,被告没有恶意拖欠结算款项,因此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费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0月,原、被告签订《运输合作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指示,承运被告所需发运的各种货物,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同月,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35次,累计运费为人民币277713.92元,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2018年9月,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4次。同年9月底至次月上旬,原告主张为被告承运货物5次,而被告对发生于2018年10月10日的运输不予认可,对其余4次均予认可。截至原告向本院起诉前,被告尚未支付前述运费。
  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运输合作合同,合同最后一页的附件约定了货物运输的计价方式,由原告按照体积折算重量并计算运费,该附件经过原、被告双方确认。不仅在本案争议的货物运输之前双方已经履行过该合同,并且被告已经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运费,约27万余元,当时的结算也是按照体积折重量计算运费。2、原、被告双方往来邮件、入库单等,证明其一、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货物运输;其二、被告对已发生的金额为人民币123166.90元的运费予以确认并要求原告开具运费的发票。原告已将运费的发票按照被告的要求寄送被告。3、未开票的运费证据清单以及相关的邮件、入库单等,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完成货物运输,运费金额为人民币557148.46元。4、与证据2业务相关的运费发票及邮寄凭证,证明在被告审核后,原告开具了总额为人民币123166.90元的发票,并寄至被告处。5、2017年度运费结算表、发票及被告付款凭证,证明在本案争议发生前,原、被告双方是按合同约定的“计方折重”进行运费结算的。
  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予以认可,但针对原告认为2017年存在合作并按照体积折重量进行结算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2、对证据2,第一批货物被告在邮件中既没有对金额进行确认,也没有收到原告寄送的发票。通知开票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对运费金额及体积折重量的计费方式予以认可。3、关于证据3,对于最后一笔入库单计件数为269件,运费为13543.2元的入库单不予认可,认为缺少仓库的收发专用章。4、关于证据4,对于发票、入库单无异议,但关于原告声称把发票寄给被告的单据不予认可,原告只提供了月结算清单,被告并没有收到2018年的发票。快递单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把发票寄给被告,只有月结算清单没有快递公司的盖章。5、对证据5予以认可。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产品说明书,关于运输货物的重量,AC10UE1.5产品占了运输货物的一半,净重为7.3千克,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如果按照体积折重量方式计算对这批货物计重的每件14.5千克,证明按照体积折重量会存在比较高额的溢价,减损被告的权益。
  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应根据说明书计算重量,而是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此外,双方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认为即便被告对结算方式有调整,那应该事先和原告协商,而不是原告完成运输任务后进行结算时又擅自改变结算方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作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恪守。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作合同》应按照重量还是体积折算重量的方式计算运费;二、原告是否已于2018年10月10日将269件商品运送至被告指定地址,并由此产生相应运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运输合作合同》附件约定了体积折重量的计费方式,同时,从文义看,并没有排除直接按照重量的计费方式。因此,关于计费方式的理解是一个合同解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可将“交易习惯”理解为“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从过往交易情况看,原告曾于2017年10月为被告运输了35次货物,均按照体积折重量的方式计算运费。而在合同订立后的2018年9月,原告为被告运输了4次货物,亦按照体积折重量的方式计算运费。因此,前述累计39次承运足以构成“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被告虽然主张应按照实际重量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成立。此外,本院注意到,在原、被告超过40次运输合作中,仅2018年9月27日的邮件所附的“提货单”(证据3-1)中标明了“重量”,其余均未标明“重量”(包括2018年9月27日以后的4份提货单)。对此,原告的解释是被告修改了提货单格式,并标明重量,后来提供的送货单都没有标明重量,因为被告知道是按照体积折重量的方式计算运费。法院认为该解释较为合理。综上,系争合同应当按照体积折重量的方式计算运费。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入库单(证据3-5)中缺少仓库的收发专用章,因此对该次运输不予认可。根据《运输合作合同》2.7条,交货时,原告须与收货方共同清点验收货物,并取得收货方加盖公章或(收货方的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的)负责人签名的送货签收回单。故而,只要入库单上有“公章”或者“负责人签名”即可认定原告完成了运输,收发专用章并非必需。经查,系争入库单上有“章三一”的签名,该人系收货方的管理人员。因此,可以认为章三一系收货方的负责人,凭该入库单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此次运输。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拒不支付运费,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予以支付该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运输合作合同》第4.2条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寄送的发票后10日内支付运费。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将相关发票寄送至被告的时间,故本院以原告起诉时间,即2019年3月25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博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弘和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运费人民币680315.36元;
  二、被告上海博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上海弘和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51.5元,由被告上海博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伦

书记员:任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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