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运绍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秀文,女。被告张某,男,汉族。被告张晓娟,女,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住址:鹤岗市工农区。法定代表人曲建昆,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运绍真诉被告张某、张晓娟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兴国独任审理。原告运绍真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文、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玉春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娟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绍真诉称,2017年4月14日13时21分,原告驾驶黑H748**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荣维山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山区菜市场道口左转弯时,与张某驾驶的黑D174**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运绍真、荣维山受伤。原告被送往鹤矿集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胫骨骨折、脚骨骨折,住院24天。2017年4月23日,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7】第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运绍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荣维山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3,934.00元、后期医疗费2,1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误工费34,952.00元、护理费13,500.00元、残疾赔偿金46,324.80元、鉴定费3,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33,567.00元。被告张某辩称,因当时原告运绍真是酒后驾驶,是原告撞的我,所以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运绍真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我公司没有看到相关的证据,并且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是两个人,按照法律规定,交强险不能赔偿给一个人,运绍真与荣维山应当按比例受偿,并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原告运绍真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荣维山无责任,运绍真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二、医疗费票据11张(其中2张为收据),证明原告在鹤矿集团总医院治疗共花费63,539.30元;证据三、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运绍真受伤后形成深静脉血栓,需要外聘专家进行手术治疗,其中证据二中两张收据合计28,800.00元,即为该手术治疗费用;证据四、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运绍真住院治疗24日的过程及出院后的医嘱;证据五、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证明用药费用情况;证据六、X光片三张,证明原告运绍真受伤后打上钢板,需要后期取钢板的费用;证据七、运绍真误工费证明,证明运绍真在佳木斯华为电力有限公司鑫悦家园工作,每月工资5,700.00元;证据八、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运绍真住院期间,运虹先与运忠会负责护理,同时证明运虹先每月工资7,000.00元、运忠会每月工资5,700.00元;证据九、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运绍真:1、伤残十级;2、误工期限定残日止;3、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其后需一人部分(1/2)护理90日;4、需营养期限150日;5、后期医疗费用约7,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不需要护理依赖;证据十、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运绍真做鉴定时花费3,300.00元;证据十一、鹤矿集团总医院急救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运绍真救护车花费493.70元。被告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三、四、五、六、十、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二有异议,因为其中的第七、八、九张票据记载的名称证明不了用于原告住院治疗,也没有医生佐证,第十、十一张是收据,并非正规发票。被告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运绍真未提供工资表、个人纳税证明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被告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运虹先与运忠会未提供工资表、个人纳税证明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并且也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和缴纳养老保险的凭证;被告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九有异议,其中第1项运绍真踝关节丧失功能50%,未能说明计算的依据;2-4项鉴定机构给出的时间超过了该规定。被告张晓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某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后向法庭提供保险单一份,证明其驾驶的黑D174**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于2017年3月18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期之内,经本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核实属实。根据证据规则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运绍真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三、四、五、六、十、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被告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虽然对其中的部分票据有异议,经核实,均为原告运绍真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系运绍真的误工费证明,因运绍真系退休人员,无误工费,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系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因护理人员未出庭且未提供税务机关个人纳税证明,故不予采信;证据九系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且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13时21分,原告运绍真驾驶黑H748**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荣维山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山区菜市场道口左转弯时,与张某驾驶的黑D174**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运绍真、荣维山受伤。原告被送往鹤矿集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胫骨骨折、脚骨骨折,住院24天。2017年4月23日,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7】第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运绍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荣维山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黑D174**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的黑D174**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与原告运绍真驾驶黑H748**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运绍真和荣维山受伤,根据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鹤公交认字【2017】第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原告运绍真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某承担30%的责任,荣维山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在保期之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本事故造成了原告运绍真与荣维山均受伤,故荣维山与原告运绍真应在交强险额度内不足部分按比例得到赔偿,根据荣维山与运绍真需要赔偿的医疗费用总额,运绍真的医疗费用约占两人医疗费用总额的90%,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人员赔偿。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63,934.00元,经核实为63,760.3元,该费用系原告住院实际支出,同时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25,428.09元;对原告要求的后期医疗费7,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1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4,500.00,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要营养期限150日,但是其要求营养费每天按100.0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天,故对营养费予以支持2,250.00元;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3,5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其后需一人部分(1/2)护理90日,其要求每天护理费按10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46,324.80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36.00元/年,因原告受伤时已62岁、十级伤残,故应按赔偿18年计算,其要求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伤残十级,造成了一定伤害,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3,300.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99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用,因原告系退休人员,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晓娟虽为肇事车辆黑D174**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主,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运绍真医疗费9,000.00元、护理费13,500.00元、残疾赔偿金46,32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70,82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运绍真医疗费16,428.09元、后期医疗费2,100.00元、营养费2,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鉴定费990.00元,合计22,488.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运绍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67元,由原告运绍真承担445.70元、被告张某承担1,039.97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兴国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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