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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河区西环办事处御河新城社区卫生服务站与刘华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运河区西环办事处御河新城社区卫生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赵志芬。
委托代理人刘兰林、王俊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华宁,女,回族,1993年10月10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迟希阳,男,汉族,1990年11月11日生,住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与被告刘华宁系夫妻。

原告运河区西环办事处御河新城社区卫生服务站诉被告刘华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河区西环办事处御河新城社区卫生服务站委托代理人王俊祥,被告刘华宁委托代理人迟希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刘华宁进入原告运河区西环办事处御河新城社区卫生服务站从事护士工作,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16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第一个月支付被告工资1600元,自第二个月每月支付工资1800元至5月底。2016年3月1日原告单位发布通知,对本单位护士进行相关专业的培训和考核,规定三次考核排名末位者予以辞退待岗处理。被告刘华宁分别在2016年4月8日、4月28日、5月31日三次连续考核中成绩均为单位末位,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加强学习,但被告予以拒绝,后原告出具辞退报告。2016年6月3日被告刘华宁向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沧运劳人仲案【2016】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100元,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100元,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也已经解除,不恢复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又查明,被告刘华宁在2016年3月份已怀孕。

本院认为,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对此情形亦作出了相同规定。被告刘华宁在2016年3月份怀孕,原告主张其对该事实不知情,未提交证据,且女职工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单位应依法按双倍工资支付被告至2016年5月底,即4个月工资合计8100元。同时,原告依据被告考试不合格予以辞退亦属违法,双方应恢复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运河区西环办事处御河新城社区卫生服务站支付被告刘华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被告双方恢复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运河区西环办事处御河新城社区卫生服务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马爱平

书记员: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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