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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运城市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张青霞(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
陆永达(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

原告运城市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11432-5。
法定代表人郑文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525730-X。
负责人王天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达,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运城市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汽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通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雇请的司机丁学飞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确定由丁学飞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丁学飞系被告孙某某聘请的司机,故本院确认由被告孙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剩余5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1、货物损失92791元;2、车损7000元;3、路产损失600元;4、鉴定费4500元;5、施救费1100元;6、交通、住宿费4678元。以上费用合计110669元。
根据交强险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2000元+2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106669元(111969元-4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孙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3334.5元(106669元×50%),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3334.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运城市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运城市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53334.5元;
三、驳回原告运城市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元,由原告运城市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1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雇请的司机丁学飞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确定由丁学飞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丁学飞系被告孙某某聘请的司机,故本院确认由被告孙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剩余5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1、货物损失92791元;2、车损7000元;3、路产损失600元;4、鉴定费4500元;5、施救费1100元;6、交通、住宿费4678元。以上费用合计110669元。
根据交强险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2000元+2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106669元(111969元-4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孙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3334.5元(106669元×50%),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3334.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运城市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运城市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53334.5元;
三、驳回原告运城市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元,由原告运城市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1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负担200元。

审判长:李虹
审判员:邹志明
审判员:任新平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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