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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与绿地控股集团武汉汉南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顺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莘,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武汉汉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李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茜,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武汉汉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莘,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罗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06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50000元。请求以60048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8日起;以20016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判决至实际付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武汉绿地汉南新城欧洲风情小镇项目一期六区A(叠拼)电梯供应合同》,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电梯36台,固定总价40032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被告于原告提供设备供应合同金额5%的履约保函(有效期至货到工地后15天)后15天内支付合同金额5%的定金;被告于设备开始生产前15天支付合同价的15%,原告按双方约定生产周期安排生产;被告于双方确认的最终出货日期前15天向原告支付该批设备供应合同总价的40%,原告按约定发货;货到工地后15天内,被告完成清点工作确认并向原告支付该批设备供应合同价的2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在技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办理结算手续并支付余款,在被告支付该价款时,原告需向被告提供金额为设备供应合同价款5%的质量保函(期限24个月,自技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最迟不晚于货到现场后的6个月内付清全部的合同价款。如因被告要求分批供货的,分批付款。每次付款前原告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完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予付款。管辖: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备注:汉南区马影河大道,欧洲风情小镇项目)。签约后,原告按约交货,并由下属武汉分公司负责安装。并均于2016年9月1日、2日分别通过了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验收,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上述电梯,原告均已实际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后于2017年9月4日移交给了物业公司。原告开具了合同总价4003200元发票,均于2016年6月16日前交付给了被告。2018年4月24日,原告将5%金额为200160元的银行质量保函,交付给被告。2017年9月21日,被告亦以《产值月报表》方式,确认合同总结算价4003200元,尚欠800640元。原告认为:(一)应付款总额为4003200元。(二)被告已付3202560元(合同价400320000元*80%),尚欠800640元;(三)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被告应在技监部门验收合格后15天内办理结算手续并付清。被告恶意不予结算,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应于2016年9月2日+15日,即9月17日前付清。原告当时未同时提交5%银行保函,被告可对应顺延5%质保金200160元的付款日,至原告交付保函日即2018年4月24日。故欠款中,(1)质保金5%200160元,被告应从2018年4月25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2)余款为600480元(4003200元*15%),被告应从2016年9月18日起承逾期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按照《电梯供应合同》第14.1.1条约定,支付违约金440352元。根据《电梯供应合同》第14.1.1条约定,原告不能按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交付合格的产品,原告应每天向甲方(被告)交纳设备总价的万分之四作为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最近一次应付款中扣除,原告履行合同中,存在以下违约行为:合同第5条约定的最迟到货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但实际到货时间为2016年9月1日,迟延275天,应支付违约金4003200×0.01%×275天=440352元。二、因原告的电梯导致被告的客户及员工被困,应赔偿40000元损失。2016年9月12日,被告营销部人员带客户到六区A叠拼看楼,因电梯中途停运导致售楼人员及客户被困电梯1个多小时,此次事故在当天不同电梯内连续发生两次,导致客户取消在六区A项目的购房计划,给被告造成极坏的影响和损失,原告应当赔偿40000元损失。三、被告不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电梯供应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没有主动与被告联系,办理结算手续,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所以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综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40352元并赔偿损失40000元,上述违约金和损失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且被告不应当赔偿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6、8,均系产值月报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未付款金额,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21日,原告迅达公司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武汉绿地汉南新城欧洲风情小镇项目一期六区A(叠拼)电梯供应合同》,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电梯36台,合同总价40032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原告提供设备供应合同金额5%的履约保函(有效期至货到工地后15天)后15天内支付合同金额5%的定金;被告于设备开始生产前15天支付设备供应合同价款的15%,原告按双方约定生产周期安排生产;被告于双方确认的最终出货日期前15天向原告支付该批设备供应合同总价的40%,原告按约定发货;货到工地后15天内,被告完成清点工作确认并向原告支付该批设备供应合同价款的2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在技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办理结算手续并支付余款,在被告支付该价款时,原告需向被告提供金额为设备供应合同价款5%的质量保函(期限24个月,自技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最迟不晚于货到现场后的6个月内付清全部的合同价款。如因被告要求分批供货的,分批付款。每次付款前原告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完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予付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6台电梯,并安装完毕,2016年9月1日、2日,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涉案电梯进行了检验,并于同年9月6日出具了36份《曳引驱动无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7年10月12日,涉案电梯移交给了物业公司。交付电梯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了四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4003200元,均于2016年6月16日前交付给了被告。2018年4月16日,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一份质量保函,用以担保涉案合同项下的质量保证责任,最高担保额200160元(即涉案合同价款的5%),原告通过EMS全球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该保函,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签收。2017年9月21日、2018年7月5日,原、被告通过《产值月报表》方式,确认合同金额为4003200元,已付款3202560元,未付金额为800640元(合同金额的20%)。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的《武汉绿地汉南新城欧洲风情小镇项目一期六区A(叠拼)电梯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各自全面的履行义务。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应在技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办理结算手续并支付余款,在被告支付该价款时,原告需向被告提供金额为设备供应合同价款5%的质量保函,付款前,原告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完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予付款。原、被告于2017年9月21日、2018年7月5日两次确认了未付金额为800640元,现涉案电梯已经验收合格,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出具了质量保函,开具了发票,被告理应支付该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从原告出具质量保函后开始计算,即从2018年4月25日开始计算。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比较合理。至于被告抗辩原告供货迟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中,本院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可以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武汉汉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货款8006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800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6元,由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武汉汉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何炎林
人民陪审员 吴金芳
人民陪审员 江贤俊

书记员: 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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