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住所: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
负责人:付向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
负责人:郁学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杰,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迁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被告人民财保迁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维修费合计63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67809元变更为63000元,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2900元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了226440元、877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2017年4月15日1时许,葛玉东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亨旺大道亨旺集团路段时,与高岩逆向停放在道路上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又与在道路上国群智顺向停放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国群智停放车辆与其车前方修车的国群智、高岩及王再富顺向停放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高岩、国群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葛玉东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岩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再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国群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用6780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请。
被告人民财保迁西支公司辩称:1、×××、×××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请赔偿金额63000元,被告认可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案涉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葛玉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岩承担次要责任,王再富承担次要责任,国群志承担次要责任,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2、保险单三份。用以证明×××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处,×××车辆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处,被保险人均为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3、行驶证复印件两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两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有营业资格且年检合格,事故发生时,葛玉东有驾驶及从业资格。4、维修费发票原件17张,用以证明为修理案涉事故损失车辆,原告支出维修费67809元。5、施救费发票原件3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900元。
被告人民财保迁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可赔付原告损失63000元。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1时许,葛玉东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亨旺大道亨旺集团路段时,与高岩逆向停放在道路上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又与在道路上国群智顺向停放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致国群智停放车辆与其车前方修车的国群智、高岩及王再富顺向停放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高岩、国群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葛玉东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岩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再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国群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涉×××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原告为×××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了226440元、877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与被告人民财保迁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63000元,并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2900元的诉请,被告认可赔偿原告损失6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事故损失人民币6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原告迁西县顺通货运车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桂英

书记员: 徐子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