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迁西县顺发铁选有限公司。
住所地:迁西县。
法定代表人:李金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树贵,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成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行唐县。
法定代表人:聂胜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俊英,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成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迁西分公司。
住所地:迁西县。
法定代表人:郭素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西顺发铁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与被告河北成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信公司)、被告河北成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迁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成信迁西分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印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迁西县张家店顺发铁选厂(现更名为迁西顺发铁选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通过被告成信保险代理迁西分公司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张玉春、赵利华、李全珍等13名铁矿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ABEJ110C9113B000253Z,并交纳保险费6.6万元整。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每名工人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额最高为40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5月6日,投保人加批王守付、白景志投保,投保人数总计15人。2013年7月24日,投保人将被保险人赵利华变更为景玉和;2013年9月7日,投保人将被保险人景玉和又变更为王玉忠;2013年11月17日,被保险人王玉忠变更为石从军。2013年11月23日上午8:40分左右,王玉忠在原告所属的回民村铁矿井下作业时发生工伤事故。工作人员及时将王玉忠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进行抢救,同时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及被告成信保险代理迁西分公司报险,王玉忠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王玉忠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90万元的赔偿协议,王玉忠家属同意将取得保险赔偿款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索赔时,被告已知死者王玉忠已不在其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员名单之内,故拒绝赔付。为此,原告曾向本院提起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与本案被告成信迁西分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付责任。经一、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法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投保的被保险人王玉忠被变更系被告错误所致,虽然其提交的证据数量明显多于被告,但其证据的效力却明显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现有证据,本院不足以认定原告的主张事实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迁西县顺发铁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迁西县顺发铁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印来
书记员: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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