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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远洋食品有限公司与唐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迁西县远洋食品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友金,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迁西县兴城镇西河南寨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会群,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西县远洋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远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友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会群、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初,被告妻子唐凤荣到原告处从事剥板栗仁工作,由原告向被告妻子唐凤荣发放工资。唐凤荣生前工作期间工友有张某1等人。2016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妻子唐凤荣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三抚线与迁西县龙兴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认定唐凤荣属于工亡,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妻子唐凤荣生前与原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以迁劳人裁字[2016]第40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有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妻子唐凤荣受原告招用,在原告的领导、指挥和监督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特征,被告妻子唐凤荣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请中关于唐凤荣交通肇事责任认定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告要求对唐某某妻子唐凤荣所涉交通肇事的责任重新认定的诉请,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妻子唐凤荣生前与原告迁西县远洋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迁西县远洋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迁西县远洋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书记员:葛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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