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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远洋食品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迁西县远洋食品有限公司
孙海斌(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周鸿琨(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原告迁西县远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兴城镇西河南寨村。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海斌,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鸿琨,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
原告迁西县远洋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迁西县远洋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斌、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鸿琨及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西县远洋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日、2013年5月1日,我公司分两次共向被告程某某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
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我公司按照被告程某某的指示分七次将人民币640000汇入被告刘某某的账户,用于偿还被告程某某的借款本息。
然而,在被告程某某诉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程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这640000元并不是偿还他的借款本息。
我公司认为,既然原告支付到刘某某账户的640000元不是偿还程某某的本息,二被告没有权利占有这640000元款项,应当予以返还。
故起诉请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我公司人民币640000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1、程某某没有委托我向原告收取利息;2、王瑞林曾就王友金及原告欠王瑞林的款项委托我代收过利息。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不是事实,这部分钱没有打给我,刘某某我也不认识。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收到原告迁西县远洋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60000元,被告刘某某的代理人对此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不能说明收到此款项的依据,应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但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支付刘某某的款项是根据被告程某某的指示,未提供证据,故原告主张要求程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王友金向刘某某转款400000元,原告迁西县远洋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刘某某予以返还不具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的代理人主张刘某某是代替案外人王瑞林收取借款利息及刘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友金存在借款,原告方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某代理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远洋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原告自行承担67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500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收到原告迁西县远洋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60000元,被告刘某某的代理人对此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不能说明收到此款项的依据,应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但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支付刘某某的款项是根据被告程某某的指示,未提供证据,故原告主张要求程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王友金向刘某某转款400000元,原告迁西县远洋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刘某某予以返还不具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的代理人主张刘某某是代替案外人王瑞林收取借款利息及刘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友金存在借款,原告方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某代理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远洋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原告自行承担67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500元承担。

审判长:张万地
审判员:尚怀伟
审判员:王涛

书记员:张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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