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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与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住所地:迁西县三屯营镇戏楼村。组织机构代码:67992842-9
法定代表人:李仙禹,系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刚,男,系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星沙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大道17号湘商世纪鑫城3901号。组织机构代码:78802378-4.
法定代表人:陈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杰,男,1990年4月9日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广雄,男,1983年11月10日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公司职员。
第三人: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三屯营镇。组织机构代码:72161097-6
法定代表人:韩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柱,男,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迁西县。

原告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与被告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简称中铁湖南公司)、第三人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津西钢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迁西虎跃联运车队委托代理人林刚、被告中铁湖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广雄、陈杰、第三人津西钢铁委托代理人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中铁湖南公司与第三人津西钢铁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运输方式为第三人代办运输至买受人院内,运费32元每吨。2014年3月7日,原告迁西虎跃联运车队与第三人津西钢铁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运输货物为钢坯,运输目的地为丰润区东马庄北外环路,收货人为中铁湖南公司,每吨运费32元。2014年3月8日起,原告迁西虎跃联运车队为被告中铁湖南公司运输钢坯至被告指定的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共计运输钢坯9449.58吨,运费总额为302386.56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与第三人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以及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津西钢铁受托并代理中铁湖南公司与原告迁西虎跃联运车队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以及被告中铁湖南公司与第三人津西钢铁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原告迁西虎跃联运车队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地点履行了发货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中铁湖南公司以从未向第三人津西钢铁发出过提取合同项下的货物以及发货标的与合同标的不符的抗辩理由,未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所支持,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虎跃联运车队运费人民币302386.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5元,减半收取2917.50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华

书记员:杨小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 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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