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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
张百中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住所地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组织机构代码:66655835-0。
代表人:徐建中。
委托代理人:张百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67600374-6。
代表人:马锦玲。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以下简称福中货运车队)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福中货运车队于2014年10月29日以与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于2014年10月29日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福中货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福中货运车队与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主张被保险车辆损失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及人员所出具,故被保险车辆损失应按照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评估的数额计算。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主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和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三者方赔偿的金额行使代位求偿权。
施救费系为冀B×××××、冀B×××××挂开支,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500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按照主、挂车车辆损失险投保的比例承担6854.84元[30万元÷(30万元+7.2万元)×8500元]
综上,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福中货运车队保险金58599.84元(车损49280元+公估费2465元+施救费6854.84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保险金58599.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福中货运车队与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主张被保险车辆损失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及人员所出具,故被保险车辆损失应按照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评估的数额计算。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主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和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三者方赔偿的金额行使代位求偿权。
施救费系为冀B×××××、冀B×××××挂开支,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500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按照主、挂车车辆损失险投保的比例承担6854.84元[30万元÷(30万元+7.2万元)×8500元]
综上,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福中货运车队保险金58599.84元(车损49280元+公估费2465元+施救费6854.84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保险金58599.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国栋

书记员:于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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