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爱家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
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高显全
原告迁西县爱家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迁西县汉儿庄乡栗树湾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守全,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农民。
被告高显全,农民。
原告迁西县爱家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卢某某、高显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高显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爱家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是经依法登记的农民互助性经济组织,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理应共同信守。本案中,被告卢某某从原告迁西县爱家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高显全系被告卢某某的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迁西县爱家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高显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高显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卢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卢某某、高显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爱家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是经依法登记的农民互助性经济组织,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理应共同信守。本案中,被告卢某某从原告迁西县爱家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高显全系被告卢某某的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迁西县爱家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高显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高显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卢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卢某某、高显全承担。
审判长:马建华
书记员:刘春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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