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迁西县爱家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爱家资金合作社)。住所地:迁西县汉儿庄乡栗树湾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守全,男,系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泓,女,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男,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兴隆县。
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泓、刘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月利率11.7‰支付自2017年9月16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按本金25000元,月利率9‰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3.要求被告按本金25000元月利率11.7‰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4.要求被告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1.7‰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借款本金2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月利率9‰,逾期加罚30%,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1月25日返还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7年9月15日返还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借款本金1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借款本金2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月利率9‰,逾期加罚30%,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1月25日返还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7年9月15日返还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借款本金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有权向社员投放互助金,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期内利率(月利率9‰)及逾期利率(月利率9‰基础上加罚30%)均有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约定执行。被告张某某已返还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借款10000元,应在借款本金总额内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迁西县爱家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本金25000元月利率9‰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借期内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迁西县爱家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按本金25000元月利率11.7‰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迁西县爱家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1.7‰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四、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迁西县爱家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按本金15000元月利率11.7‰支付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兴
书记员:朱海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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