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582417040K,住所地:迁西县水源里海鑫嘉园商住楼一排东第一户。
法定代表人:杜春,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尚,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山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迁西县。
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山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苏山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王超签订《佳兴家居建材城商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王超租赁原告佳兴建材城第4栋第09号商铺,租赁期限4年,即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租赁协议第三条约定:1、免租期:从交房当日起第一年度、第二年度免收租金;2、第三年度租金标准为人民币70000元/套;3、第四年度租金标准为人民币80000元/套;4、租金及保证金缴纳方式:乙方须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套,并于第二年度开始之前30日内预付第三年度租金4万元/套,第三年度开始之前30日内预付第四年度租金5万元/套。乙方所缴纳保证金将自动转入第四年度应缴纳租金并于第四年度开始之日起前30日内补齐第四年度应缴纳租金差额。5、违约责任:合同期内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持续经营并缴纳规定租金及补齐保证金,免租优惠自动取消。乙方须从入场之日起根据入场时间按第一年度租金5万元/套,第二年度租金6万元/套,第三、四年度按实际租金向甲方缴纳租金,保证金不予退还。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在第四年度连续经营并缴纳规定租金所缴纳保证金不退。王超按租赁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了佳兴建材城第4栋第09号商铺保证金30000元、在第二年度预付了第三年度租金40000元。2015年7月30日甲方、乙方和丙方苏山山签订三方协议,甲方同意乙方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给丙方苏山山。据此协议,被告苏山山在应当预交第四年度租金80000元时只缴纳了6000元人民币。且其未按协议约定交齐第三、四年度租金差额。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王超签订《佳兴家居建材城商铺租赁协议》、2015年7月30日甲方(原告)、乙方(王超)和丙方(苏山山)签订三方协议,乙方将权利义务全部转给丙方苏山山,被告苏山山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将涉案房屋停水、停电,并私自转租给他人,造成被告无法正常经营,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协议至合同期满为宜。被告苏山山应按协议约定补齐第三年度租金30000元(70000元-40000元)、第四年度租金差额740000元(80000元-6000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补齐第三、四年度租赁房屋租金差额,按协议约定,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承担违约责任方式以不退还其缴纳的保证金30000元为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山山继续履行原告与王超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佳兴家居建材城商铺租赁协议》、2015年7月30日甲方(原告)、乙方(王超)和丙方(苏山山)签订三方协议。
二、被告苏山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房屋第三、四年度租金差额人民币合计104000元。
三、原告不予返还被告苏山山向其缴纳的涉案房屋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130元,被告苏山山承担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百响 代理审判员 王国军 人民审判员 赵 娜
书记员:王君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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