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582417040K,住所地:迁西县水源里海鑫嘉园商住楼一排东第一户。
法定代表人:杜春,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尚,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淑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肖淑敏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宗满,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淑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肖淑敏签订《佳兴家居建材城商铺租赁协议》三份。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佳兴建材城第5栋第19号、20号、21号商铺,租赁期限4年,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租赁协议第三条约定:1、免租期:从交房当日起第一年度、第二年度免收租金;2、第三年度租金标准为人民币80000元/套;3、第四年度租金标准为人民币90000元/套;4、租金及保证金缴纳方式:乙方须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套,并于第二年度开始之前30日内预付第三年度租金4万元/套,第三年度开始之前30日内预付第四年度租金5万元/套。乙方所缴纳保证金将自动转入第四年度应缴纳租金并于第四年度开始之日起前30日内补齐第四年度应缴纳租金差额。5、违约责任:合同期内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持续经营并缴纳规定租金及补齐保证金,免租优惠自动取消。乙方须从入场之日起根据入场时间按第一年度租金5万元/套,第二年度租金6万元/套,第三、四年度按实际租金向甲方缴纳租金,保证金不予退还。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在第四年度连续经营并缴纳规定租金所缴纳保证金不退。被告肖淑敏按租赁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了佳兴建材城第5栋第19号、20号、21号商铺保证金合计90000元(30000元/套×3套)、在第二年度预付了第三年度租金合计120000元(40000元/套×3套)、在第三年度预付了房屋租金合计150000元(50000元/套×3套)。但其未按租赁协议约定补齐三个租赁房屋的租金差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淑敏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佳兴建材城第5栋第19号、20号、21号商铺《佳兴家居建材城商铺租赁协议》后,被告所租赁的商铺一直正常使用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其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第三年度租金差额120000元(80000元/套×3套-120000元)、第四年度租金差额120000元(90000元/套×3套-150000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补齐第三、四年度租赁房屋租金差额,按协议约定,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承担违约责任方式以不退还其缴纳的保证金9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1360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涉案房屋原貌的具体状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恢复涉案房屋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房屋第三、四年度租金差额人民币240000元。
二、被告肖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13608元。
三、原告不予返还被告肖淑敏向其缴纳的涉案房屋保证金人民币9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6元,减半收取4818元,由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268元,被告肖淑敏承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百响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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