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迁西县旧城乡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某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郭柱芝,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庆堂,迁西县旧城乡政府城建办副主任。
被告郭某某,农民。
原告龙某某村委会与被告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明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立国,助理审判员王建国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柱芝、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张庆堂、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9日,因迁西县福春林木业有限公司占地的需要,经县政府批准后,由旧城乡政府与龙某某村委会共同组织人员,到需要征占地、树的现场进行了实地测量和清点。被告的亩数应为1.70亩,因工作疏忽错记为2.444亩。被告被征用的树木按文件是按每亩平均数额计算,因此也相应计算了棵数。另外,还错将一眼机井记在了被告名下。上述误差导致向被告多发放征地补偿款28867.2元,多发放树木补偿款7390.4元,多发放一眼机井补偿款2100元。原告发现工作失误导致被告多支领补偿款后,与乡政府工作人员几次找到被告,告知其多领补偿款的情况,并要求其将多支领的补偿款退还,但遭到了被告的拒绝,无奈诉于法律,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多支领的征地补偿款28867.2元。二、被告立即返还多支领的征树补偿款7390.4元。三、被告立即返还多支领的征占机井补偿款21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1、原告诉状中的“2011年4月9日因迁西县福春林木业有限公司占地需要,经县政府批准后,由旧城乡政府与龙某某村委会共同组织人员,到需要征占地的现场进行了实地测量和清点。”完全违背事实。首先,早在2008年春天,被答辩人就以广播的形式通知包括答辩人在内的村民不让种地了,板厂(指迁西县福春林木业有限公司)要征,于是村民们信以为真就一直没有种地,但当时并没有支付村民一分钱。其次,到2010年春天,旧城乡政府与龙某某村委会(人员)才到答辩人家的土地上点数,当时答辩人家不同意所谓的被征,没有到场清点。在2010年腊月,被答辩人支付给了答辩人部分补偿。原告诉称:“2011年4月9日因迁西县福春林木业有限公司占地需要,经县政府批准后…”明显是在有意说谎。2、答辩人家实际经营的土地亩数是2.47亩。因答辩人家一直不同意土地被他人征占,村委会勾结乡政府以强行点数并公开补偿数字等方式讨好答辩人。在2010年腊月,被答辩人支付给了答辩人部分补偿。村委会诉称的“因工作疏忽错记”没有任何理据。有村干部、乡干部多人在场点数,哪有“错记”的道理,“因工作疏忽错记”的说法更不符合常理。3、被答辩人自称的“县政府批准”、“征地”根本就不存在。直到现在,包括答辩人在内的100多户村民150亩土地一直还是农用土地,并没有依法办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二、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不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且还应依法予以追究。本案涉及的包括答辩人在内的所有农民土地是农业用地,在没有依法经国务院和河北省政府批准农用土地转用手续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地”。被答辩人的“征地”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征地行为。因违法征地产生的征地补偿等行为亦属于非法行为。我国法律保护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非法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签订了迁西县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06020239号),被告承包了地名为沙坝水浇地、稻田水浇地、桑带旱地等六块土地。合同书载明桑带地为二等地,面积为1.24亩。因桑带二等地质量次以及桑树遮阴等,原告对该地进行了加色(增加土地面积叫加色),加到了1.70亩。虽然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06020239号)载明被告承包的地名为桑带地面积为1.24亩,但被告实际经营的桑带地面积为1.70亩。2008年4月,福春林木业东侧土地被征占,经国土部门GPS测量龙某某村土地155.17亩(包括村集体土地和村民的土地),其中被告承包的桑带地包含在被征占的155.17亩土地之中。2009年4月9日,征地工作组对被告郭某某承包的桑带地树木进行清点,清点结果为:一、水井一眼;二、3-10cm杨树160棵,3cm以下未嫁接果树1760棵,新栽3cm以下栗树2080棵;三、土地面积按村集体土地账目记录核算,共2.444亩。按照《旧城乡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福春林木业东侧政府收储土地具体问题的意见》,土地补偿标准为36000元/亩,被告实际得土地补偿款87894元(36000元/亩×2.444亩),因2008年、2009年、2010年被告未实际耕种桑带地、被告承包地按租地处理,租赁标准为2008年每亩800元,2009年、2010年每亩1000元。被告得租赁费6843.2元(2.444元/亩×800元+2.444元/亩×1000元+2.444元/亩×1000元);被告得机井补偿款2100元;被告应得1.70亩的树木补偿款33271.60元(3cm-10cm杨树160棵×100元/棵=16000元+3cm以下未嫁接果树1760棵12749元(406棵×25元/棵=10150.00元+568棵×2.5元/棵=1420.00元+786棵×1.5元/棵=1179.00元)+新栽栗树2080棵补偿款1907.60元(348棵×1.5元/棵=522.00元+1732棵×0.8元/棵=1385.60元))。按政府文件,部分树木补偿款上浮10%,上浮款为2705元。因被告郭某某的树木补偿款按2.444亩计算,其实际得树木补偿款为40752元。被告郭某某实际得土地、机井、树木补偿款137589.20元(87894元+6843.20元+2100元+40752元)。2011年1月27日,被告取补偿款137589.20元。
2011年4月25日,旧城乡政府与龙某某村委会共同组织人员对被告经营的土地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为该地面积为1.70亩(102.96×11÷666.7),且该土地上无机井。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旧城乡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福春林木业东侧政府收储土地具体问题的意见文件一份,证明龙某某村委会与旧城乡政府对被告土地进行征收的合法性以及对被告以什么标准进行补偿的依据。证据二、被告于1988年1月1日与原告订立的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记载被告承包地中桑带地面积为1.24亩,证明被告应该被征用的土地数额为1.24亩,由于土地加色桑树遮阴等原因,实际被征用土地增加至1.70亩。证据三、迁西县福春林木业东侧征地征树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4月9日被告土地中树木的现状。证据四、龙某某村各类土地帐(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被征用的土地面积计为2.44亩,原因是将村民郭中贺的地(该地已被征一部分)误认为是郭某某的地。证据五、旧城乡工作人员及原告村干部等十人现场勘测笔录一份,该笔录证实被告的土地面积为1.70亩(102.96×11÷666.7)且土地上没有机井。证据六、支取补偿款手续一份,证明郭某某于2011年1月27日支取补偿款137589.2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其没有国土局的正式批复手续。对证据二即承包合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其登记的不属实。对证据四有异议,此证据不符合实际。对证据五有异议,此勘测笔录不属实。对证据六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一、24张照片,证明被告土地是耕地,地里的树木被砍伐了,且原告没有国土局的合法手续。二、“福春林木业东侧政府收储土地、树木、构筑物及三年租地费明细表”四张,证明原告没有国土局合法手续。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24照片与本案没有证明意义。对“福春林木业东侧政府收储土地、树木、构筑物及三年租地费明细表”四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表格是贴在村委会公开栏里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1月1日签订的“迁西县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因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承包合同中载明被告承包的桑带地面积为1.24亩,该地经土地加色及桑树遮阴增加至1.70亩,故对该1.70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被告有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因被告的土地亩数被错记为2.444亩,且该土地中无机井,根据旧城乡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福春林木业东侧政府收储土地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确定的补偿标准,被告应将多支取的土地补偿费、机井补偿费及树木补偿费予以返还。被告多支取的补偿费有土地补偿费26784元((2.444亩-1.7亩)×3600元/亩)、土地三年租赁费2083.20元((2.444亩-1.7亩)×800元/亩+(2.444亩-1.7亩)×1000元/亩+(2.444亩-1.7亩)×1000元/亩)、树木补偿费7390.40元(40752元-33361.6元)、机井补偿费2100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返还原告迁西县旧城乡龙某某村委会多支取的土地补偿款26784元、土地租赁费2083.20元、机井补偿款2100元、树木补偿款7390.40元,共38357.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9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胥明然
审判员 杨立国
代理审判员 王建国
书记员: 毛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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