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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富兴耐火材料厂诉王秀林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迁西县富兴耐火材料厂
徐海中(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王秀林
马思晓(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迁西县富兴耐火材料厂。机构代码证号:71584252-7。
法定代表人:吴玉敏,女,该厂厂长。
住所地:迁西县白庙子乡大桥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海中,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林,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思晓,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西县富兴耐火材料厂与被告王秀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因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13年9月15日中止了诉讼。后另案已审结并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于2014年7月2日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海中、被告王秀林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思晓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富兴耐火材料厂在国家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有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招用被告工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之规定,原告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12年3月中旬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12月14日受伤,工作9个月,而被告伤后原告自愿给付被告75天的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月工资3600元,原告称其月工资3000元,但原告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月工资3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1个月二倍工资39600元(3600元/月×11个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差额工资问题,被告伤后,原告按80元/天给付其工资,按月工资3600元原告尚未付齐被告工资,差额3000元[(3600元/月/30天/月-80元/天)×75天],应予补齐,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差额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迁西县富兴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秀林二倍工资人民币39600元、差额工资人民币3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2600元。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迁西县富兴耐火材料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富兴耐火材料厂在国家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有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招用被告工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之规定,原告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12年3月中旬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12月14日受伤,工作9个月,而被告伤后原告自愿给付被告75天的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月工资3600元,原告称其月工资3000元,但原告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月工资3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1个月二倍工资39600元(3600元/月×11个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差额工资问题,被告伤后,原告按80元/天给付其工资,按月工资3600元原告尚未付齐被告工资,差额3000元[(3600元/月/30天/月-80元/天)×75天],应予补齐,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差额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迁西县富兴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秀林二倍工资人民币39600元、差额工资人民币3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2600元。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迁西县富兴耐火材料厂承担。

审判长:赵印来
审判员:李荣兴
审判员:杜芳

书记员: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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