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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富兴耐火材料厂诉河北理工大学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迁西县富兴耐火材料厂
戴波(北京正平律师事务所)
杜天霆(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
河北理工大学
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向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迁西县富兴耐火材料厂,住所地迁西县白庙子乡大桥北。
法定代表人:吴玉敏,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戴波,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天霆,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理工大学,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新华西道46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东,河北理工大学法学系教师。
上诉人迁西县富兴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厂)为与被上诉人河北理工大学(以下简称理工大学)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唐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耐火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戴波、杜天霆,理工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颜昭军、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名称为《技术服务合同书》,但该合同第一条“乙方责任”中明确约定的是“向甲方转让两项生产技术”。而该条款项下约定的指导甲方试验、对配方进行微调、理化性质和使用时所要达到的指标等条文,属于“向甲方转让”技术后的一种符随义务,即技术出售人为了使其出售的技术达到预订的指标所应当提供的服务。且就涉案合同的性质而言,无论属于技术转让合同,还是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由于合同已对各方的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也明确约定为2004年9月16日至2005年3月16日,所以涉案合同属于技术转让或者是技术服务,均不会对各自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原审法院将涉案合同定性为技术转让合同并无不当。
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直接涉案到合同条款的履行,应当首先就双方如何履行的合同义务加以分析阐述。从现有证据看,理工大学已将涉案合同对其所约定的义务,如所出售技术的原料采购清单、配方清单、工艺和产品说明书、主要生产设备型号及性能清单等交付耐火材料厂,有该厂付永保2004年12月22日的两张签字收条为证,说明理工大学已完成了技术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生产技术转让义务。耐火材料厂称并未实际受到收条上标明的全部资料,但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合同第一条第1、2项的约定,理工大学余下的义务需要由耐火材料厂配合才能完成。耐火材料厂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要求采购了原材料、设备等,也向理工大学交付了可供检测或研究设计配方的原材料。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才再次转移至理工大学。本案的情况是,耐火材料厂的证据是6张形成于2005年5月至10月间,由个人书写的“收条”及5张设备照片,该证据理工大学不予认可。那么,暂且不论类似于2005年8月20日平泉县张新宇书写的收条内容能否证明耐火材料厂的购料主张,仅就收条形成时间在涉案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又无合同展期的磋商行为,就说明耐火材料厂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5张照片上所有的设备是否符合理工大学的采购要求,也无证据证明。因此,此时的举证责任仍然在耐火材料厂一方,原审法院认定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理工大学所出售的技术是否属于技术秘密的问题,法律并无何种技术属于秘密范畴的规定,因此技术秘密的范围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己对技术的认知程度。涉案合同第二条第7项明确约定了耐火材料厂对所购技术的保密义务,该厂当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现在该厂否认此项技术具有秘密性,等于否认了签订合同时己方的自认,应当提交足以推翻其自认的证据加以证明,就此问题的举证责任亦在耐火材料厂。但耐火材料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所称理工大学所出售的技术不属于技术秘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耐火材料厂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250元,均由耐火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名称为《技术服务合同书》,但该合同第一条“乙方责任”中明确约定的是“向甲方转让两项生产技术”。而该条款项下约定的指导甲方试验、对配方进行微调、理化性质和使用时所要达到的指标等条文,属于“向甲方转让”技术后的一种符随义务,即技术出售人为了使其出售的技术达到预订的指标所应当提供的服务。且就涉案合同的性质而言,无论属于技术转让合同,还是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由于合同已对各方的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也明确约定为2004年9月16日至2005年3月16日,所以涉案合同属于技术转让或者是技术服务,均不会对各自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原审法院将涉案合同定性为技术转让合同并无不当。
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直接涉案到合同条款的履行,应当首先就双方如何履行的合同义务加以分析阐述。从现有证据看,理工大学已将涉案合同对其所约定的义务,如所出售技术的原料采购清单、配方清单、工艺和产品说明书、主要生产设备型号及性能清单等交付耐火材料厂,有该厂付永保2004年12月22日的两张签字收条为证,说明理工大学已完成了技术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生产技术转让义务。耐火材料厂称并未实际受到收条上标明的全部资料,但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合同第一条第1、2项的约定,理工大学余下的义务需要由耐火材料厂配合才能完成。耐火材料厂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要求采购了原材料、设备等,也向理工大学交付了可供检测或研究设计配方的原材料。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才再次转移至理工大学。本案的情况是,耐火材料厂的证据是6张形成于2005年5月至10月间,由个人书写的“收条”及5张设备照片,该证据理工大学不予认可。那么,暂且不论类似于2005年8月20日平泉县张新宇书写的收条内容能否证明耐火材料厂的购料主张,仅就收条形成时间在涉案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又无合同展期的磋商行为,就说明耐火材料厂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5张照片上所有的设备是否符合理工大学的采购要求,也无证据证明。因此,此时的举证责任仍然在耐火材料厂一方,原审法院认定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理工大学所出售的技术是否属于技术秘密的问题,法律并无何种技术属于秘密范畴的规定,因此技术秘密的范围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己对技术的认知程度。涉案合同第二条第7项明确约定了耐火材料厂对所购技术的保密义务,该厂当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现在该厂否认此项技术具有秘密性,等于否认了签订合同时己方的自认,应当提交足以推翻其自认的证据加以证明,就此问题的举证责任亦在耐火材料厂。但耐火材料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所称理工大学所出售的技术不属于技术秘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耐火材料厂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250元,均由耐火材料厂负担。

审判长:陈振杰
审判员:张守军
审判员:张晓梅

书记员:崔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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