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富兴耐火材料厂
赵丽敏(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王秀林
赵国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马思晓(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迁西县富兴耐火材料厂,住所地:迁西县白庙子乡大桥北。
法定代表人:吴玉敏,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丽敏,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国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思晓,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迁西县富兴耐火材料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迁西县富兴耐火材料厂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本案中的纠纷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在本案诉讼中,本院(2014)唐民一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此项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迁西县富兴耐火材料厂已经自愿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给付被上诉人王秀林伤后75天的工资,此数额与被上诉人的每天应得工资数额有差额,被上诉人要求补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迁西县富兴耐火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迁西县富兴耐火材料厂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本案中的纠纷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在本案诉讼中,本院(2014)唐民一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此项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迁西县富兴耐火材料厂已经自愿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给付被上诉人王秀林伤后75天的工资,此数额与被上诉人的每天应得工资数额有差额,被上诉人要求补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迁西县富兴耐火材料厂负担。
审判长:周文
审判员:孙海双
审判员:赵阳
书记员:王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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