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好顺板栗专业合作社
张某某
原告:迁西县好顺板栗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赵宝贵。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迁西县好顺板栗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好顺板栗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迁西县好顺板栗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已将2015年4月25日以前的利息支付完毕,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给付,属违约行为。借款到期以后的利息应以年息24%为准。原告要求逾期加罚30%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迁西县好顺板栗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息24%偿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迁西县好顺板栗专业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迁西县好顺板栗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已将2015年4月25日以前的利息支付完毕,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给付,属违约行为。借款到期以后的利息应以年息24%为准。原告要求逾期加罚30%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迁西县好顺板栗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息24%偿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迁西县好顺板栗专业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立华
书记员:张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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