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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利通货运车队与吴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迁西县利通货运车队。住所地:迁西县白庙子乡八里铺村西。
法定代表人:董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三屯营镇官园村111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刚,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作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西县利通货运车队(以下简称利通车队)与被告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通车队负责人董利及委托代理人林刚、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作国、马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告利通车队为扩展业务,欲购置一批新车,被告吴某某也想买车从事运输业务,但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被告出资20000元,余款向原告借款并由原告购买新车交付被告,被告以在原告车队业务所得分期偿还借款。后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并办理相关手续,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冀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牌号为冀B×××××挂。2015年1月28日,双方就相关细节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本案被告,以下略)在购买新车初期,甲方(本案原告,以下略)借给乙方457525.86元现金;二、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运输业务安排,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车,否则承担违约责任;三、合同期限二年,即2015年自乙方购车之日起计算;四、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借给乙方的457525.86元现金用于购买运输车辆。2、乙方的457525.86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还清,从借款之日起第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分批还清,即第一个月起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还清18230.25元,既已全部还清。3、还款方式为现金还款和以扣取运费方式两种。4、甲方承揽的利润较高业务以乙方为主。5、合同期限内乙方以甲方运输业务为主,未经甲方同意不许承运非车队业务。6、乙方除修车外,在非运输情况下需将车辆停在甲方指定停车场。7、在甲方能够合理、公平安排乙方业务情况下,严禁乙方以任何形式、手段,拉帮结派、停运、黑运。8、乙方购车后必须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三者商业险。9、此车必须在车队加油,当月型钢运费不足当月租金时,在奥矿运费中扣除;五、乙方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的任何责任均由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以上协议,乙方必须严格按协议履行义务,乙方违反合同义务约定,视为违约,乙方违约后,乙方必须马上还清甲方的借款,另付甲方5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57525.86元的借条。被告在原告车队从事运输业务9个月,偿还借款113400元。期间,因运输行业问题每月还款调整为12600元,还款期限由二年变更为三年。2015年10月20日,被告未经原告准许,私自驾驶案涉车辆外出搞运输,并将车内卫星定位系统拆除,失去监管。2015年11月29日,原告在云南省昆明市将案涉车辆找到,并将车辆开回车队,被告也未履行10月—11月份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利通车队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违反双方协议第四条第五项“合同期限内乙方以甲方运输业务为主,未经甲方同意不许承运非车队业务”的约定,私自承运非车队业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乙方违约后,乙方必须马上还清甲方的借款,另付甲方50000元违约金”。被告已偿还借款113400元,尚欠344125.86元,被告理应及时按约定将欠款全部还清,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迁西县利通货运车队与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利通货运车队借款人民币344125.86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2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华 审 判 员  付会军 代理审判员  代文强

书记员:张海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只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乙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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