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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赵某某、王某某、史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李胜旗
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史某某
韦凤荣
王某某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证:79840914-6。住所地:迁西县喜峰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常荣伯,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旗,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洒河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鲁继豪,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史某某,农民,现迁西县汉儿庄乡鸽子峪村。
委托代理人:韦凤荣,1967年9月10日,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史某某、王某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胜旗、姚慧敏,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鲁继豪、被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韦凤荣、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洒河信用社是原告所属的下属单位,不是法人单位,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王某某、史某某、王某某分别以自己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做了抵押登记,被告王某某、史某某、王某某应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二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人民币1960706.6元、罚息人民币385728元,2014年6月25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率计算并支付。
二、如被告赵某某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抵押物{[房产证号:迁西房权证兴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迁国用2001字第287号,他项权证号:迁他项(2011)第195号、迁房他证迁西字第201100292号]、[房产证号:迁西房权证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迁国用2004第1129号,他项权证号:迁他项(2011)第195号、迁房他证迁西字第201100294号]、[房产证号:迁西房权证私有字××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迁国用2003第1411号,他项权证号:迁他项(2001)第195号、迁房他证迁西字第20110029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某某、史某某、王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清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26元,减半收取35113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洒河信用社是原告所属的下属单位,不是法人单位,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王某某、史某某、王某某分别以自己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做了抵押登记,被告王某某、史某某、王某某应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二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人民币1960706.6元、罚息人民币385728元,2014年6月25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率计算并支付。
二、如被告赵某某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抵押物{[房产证号:迁西房权证兴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迁国用2001字第287号,他项权证号:迁他项(2011)第195号、迁房他证迁西字第201100292号]、[房产证号:迁西房权证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迁国用2004第1129号,他项权证号:迁他项(2011)第195号、迁房他证迁西字第201100294号]、[房产证号:迁西房权证私有字××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迁国用2003第1411号,他项权证号:迁他项(2001)第195号、迁房他证迁西字第20110029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某某、史某某、王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清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26元,减半收取35113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立国

书记员:刘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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