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陆永林
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证:79840914-6。住所地:迁西县喜峰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常荣伯,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永林,该联社渔户寨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慧敏,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奚新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被告李某某只是涉案合同形式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是同村的李秀江,借款应由李秀江承担。涉案时间2008年9月27日,李秀江以李某某名义借的,每年更换借款手续一次,自2008年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4月3日间,一直是由李秀江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至今,因李秀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致使贷款逾期,逾期责任应由实际借款人李秀江承担,综上,被告李某某不是涉案合同实际借款人,应由实际借款人李秀江承担,原告起诉李某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2013年4月3日李某某向原告所属的渔户寨信用社借款申请书,该证据证明此案是由李某某申请的。2、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所属的渔户寨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49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此外本合同规定固定借款利率为10‰,同时,规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执行原利率的基础上加罚50%。该份证据证明本案贷款是原告所属的渔户寨信用社发给李某某的,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3、个人保证合同一份。2013年4月3日,借款人为李某某,保证人为李某某,贷款人为该联社渔户寨信用社,合同规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49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浮利及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3日。该份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人是李某某,保证人是李某某。4、原告发放给被告李某某的借款借据,该份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以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5、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催收时间2014年3月17日和2014年9月30日,证明原告向被告行使了催收贷款的权利。6、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1、3、4、5、6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借款合同有异议,从签字来看,经李某某辨认,并非其本人所书写。
被告李某某当庭提交如下证据:2008年9月27日,本案被告李某某与实际借款人李秀江所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借款是李秀江以李某某名义所借,责任由李秀江承担,李秀江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
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协议内容表述经渔户寨信用社同意与事实不符,信用社并不知情所使贷款为李秀江所用。第二原告及渔户寨信用社未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字。第三李秀江和李某某协议属于他们双方的个人行为,与信用社无关,该份协议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该份协议不能成为李某某不承担借款本息的合法证据。被告李某某在借款书上签字并按手印,说明被告李某某认可了借款申请内容。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所载内容因未经原告同意,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间保证担保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李某某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按印,同意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人民币97607.99元、罚息人民币23846.67元,2015年1月2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率计算并支付。
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4元,减半收取4957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间保证担保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李某某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按印,同意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人民币97607.99元、罚息人民币23846.67元,2015年1月2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率计算并支付。
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4元,减半收取4957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立国
书记员:王红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