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迁西县义声隆货运车队,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205743-7。
住所地:迁西县白庙子乡八里铺村东。
负责人:庞振生,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林刚,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西县义声隆货运车队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冀0227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冀02民终826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迁西县义声隆货运车队负责人庞振生及委托代理人林刚、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李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西县义声隆货运车队诉称,原告不服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6]第22号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丈夫吴某生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是:一、冀B×××××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某,原告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张某购买该车后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明确约定,张某将自购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实际所有人是张某。张某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形成了所谓的挂靠关系,挂靠关系中实际车主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的是一种行业管理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二、吴某、张某与原告三方的民事关系说明吴某是张某雇佣的押车员,吴某与原告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吴某接受张某的指挥管理,接受张某的业绩考核并从张某处领取报酬,张某对吴某有管理辞退的权利,原告没有考核、辞退吴某的权利。2013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中明确,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就挂靠关系中实际车主雇佣人员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给出的准确意见。总之,吴某是张某雇佣的押车员,其工作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吴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不论在仲裁程序中,还是本次提起诉讼,均一再强调自己不是冀B×××××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实际车主是张某,该主张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冀B×××××半挂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实际车主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挂靠关系,被告基于这种挂靠关系申请确认吴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挂靠关系中,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早有定论。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已作出明确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同样与司机在一起工作的押车员也就当然的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针对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挂靠关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并于2014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进一步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吴某生前与迁西县义声隆货运车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目的: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张某,双方是挂靠关系。第二组证据:1、义声隆车队2015年9月份工资表;2、义声隆车队2015年10月份工资表。证明目的:在义声隆车队2015年9月份、10月份工资表中,无吴某的名字,说明原告从未给吴某支付过工资。吴某生前不是原告雇佣的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1、挂靠车辆所有人缪长新证言。证明目的:1、缪长新把10辆车挂靠在义声隆车队名下,缪长新是车辆所有权人和实际车主,缪长新自己雇佣司机,自己发放工资,也自己管理;2、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义声隆车队名下,司机的招聘、管理、薪酬和辞退都是由实际车主决定,与车队无关,这是行业普遍做法;3、司机有时从原告车队财务部门领取工资和出车费用,是实际车主与车队结算的运费,是实际车主的钱,不是原告车队的钱。第四组证据:1、挂靠车辆司机李国军证言;2、挂靠车辆司机赵二利证言。证明目的:1、李国军是冀B×××××号车的司机,他受雇于实际车主缪长新,也受其考核管理和辞退,并由实际车主发工资;2、赵二利在2014年曾是冀B×××××车的司机,他受雇于实际车主张某,由张某管理和发工资,与车队无关;3、原告车队对挂靠车辆的司机都没有招聘、管理和辞退的权利,也不为司机和押车员发工资;4、司机有时从财务部门领取的工资和出车费用是车队的代付行为,是实际车主与车队结算的费用。第五组证据:迁西法院对张某诉前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目的:张某承认吴某生前是其雇佣的押车员,不是原告方招聘的。张某承认他为吴某发放工资,一趟200元,开车回来当天结清。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王某某与吴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某与吴某生前的婚姻关系。证据二、迁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证据三、迁西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及冀B×××××车辆行驶证,及该车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该车登记的所有人是原告。证据四、张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及身份证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吴某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5日担任冀B×××××车的押车员。证据五、原告方的作业派车单(复印件),证明冀B×××××车日常运输接受原告的指派、管理。
依被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证实的基本内容为:其本人是车号为冀B×××××车辆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是原告迁西县义声隆货运车队,该车挂靠在原告迁西县义声隆货运车队,以原告名义对外经营,吴某是张某聘用的在其冀B×××××车辆上作押车员,吴某受其管理,由其发放工资,2015年10月5日2时,冀B×××××车在拉运钢材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死亡。
本院调取了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迁劳人裁字[2016]第22号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冀B×××××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致。冀B×××××机动车行驶证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一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1、2只是原告的单方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称根据派车单说明车辆受原告指挥和控制、管理,证人张某已经确认运输业务的决定权是张某而不是原告方,所以被告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是错误的。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2,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丈夫吴某生前受张某聘用于2015年5月起在冀B×××××、冀B×××××的重型半挂车上作押车员,该车以原告迁西县义声隆货运车队名义登记,挂靠在原告单位以原告单位名义对外经营,实际车主是张某。吴某受张某管理,工资由张某发放。2015年10月5日2时,吴某在该车辆上押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3月3日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丈夫吴某生前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4月6日以迁劳人裁字[2016]第2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王某某丈夫吴某生前与原告迁西县义声隆货运车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的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构成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张某将自己购买的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并以原告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运输,张某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原告虽然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吴某是他人实际雇佣的押车员,并接受他人的管理、支配,劳动报酬也由他人支付,所创造价值的受益人亦为他人,所以就吴某所从事的工作而言,其既未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也未接受原告的劳动报酬,其提供的劳动,不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保险责任或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管理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精神,原告与吴某之间不具备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迁西县义声隆货运车队与被告王某某丈夫吴某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原告迁西县义声隆货运车队仅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吴某的实际雇佣人追偿。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迁西县义声隆货运车队与被告王某某丈夫吴海标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迁西县义声隆货运车队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迁西县义声隆货运车队、被告王某某各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桂亮
审判员 温乃馨
审判员 孙淑娟
书记员: 张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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