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迁西县上营乡复兴铁选厂,住所地:迁西县上营乡董家口村。
法定代表人曹福龙,男,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男,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男,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明媛,女,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叶碧霞,女,196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迁西县上营乡复兴铁选厂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705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孙明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705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曹辉成(系第三人叶碧霞之夫)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迁西县上营乡复兴铁选厂诉称:第三人之夫曹辉成系原告处矿山井下工人,原告系合法矿山企业,各项采矿及生产手续齐备,并依法缴纳各项工伤保险。2017年10月2日15时30分许,曹成辉在井下施工生产过程中因突然滑帮被毛石压在下面,待抢救出来时已无生命症状。原告将其送往医院后及时向迁西县社保局工商管理科报案,经社保局工作人员现场实地调查,曹辉成确系井下工作过程中造成死亡,对此原告先行向其家属支付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被告认为曹辉成系下班回宿舍途中摔死严重与事实不符,迁西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的核查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即便如被告认定的事实,曹辉成在下班途中回宿舍时跌落陡崖死亡也属于在原告采矿范围内造成其在工作范围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705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录像光盘。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曹辉成生前系原告的凿岩工。经调查核实,2017年10月2日15时30分许,曹辉成下班后回工地宿舍途中行至距离宿舍约100米处时跌落陡崖死亡。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证明、结婚证、委托书,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及委托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委托书,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和委托情况;3、劳动合同,证明:曹辉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派出所证明,证明:曹辉成人身损害后果;5、用人单位情况说明、分析报告、打卡记录、证人证言、照片、公示,证明:用人单位的举证情况;6、工伤调查笔录(李仁珍),证明:曹辉成受伤情况;7、《迁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群众举报迁西县上营乡复兴铁选厂发生一起致人死亡事故的核查报告》、《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曹辉成伤亡案件调查情况汇报》、协议书,证明:曹辉成下班回宿舍途中摔下受伤;8、工伤认定申请书;9、工伤认定申请表;10、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8-12项证据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迁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群众举报迁西县上营乡复兴铁选厂发生一起致人死亡事故的核查报告》、《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曹辉成伤亡案件调查情况汇报》、协议书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上述核查报告等三份证据并不符合本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对此有被告在事件发生后对死者现场的拍摄照片和调查情况为证。上述三份证据均产生在上述调查之后,迁西县人民政府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事故追究,根据国务院第75号令《关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决定的规定》,死亡事故要由企业主管部门汇同企业所在地涉区的市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迁西县人民政府的核查意见并不符合该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死者曹辉成家属达成的协议也是在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指使下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同时迁西县人社局的情况汇报与曹辉成家属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的调查、现场视频以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均不相符。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有异议,录像资料无原始载体,录像中的受伤者不能证实是曹辉成,事故发生是在10月2日,被告的调查人员是10月9日进入现场进行调查核实的,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是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通知其举证后,其向被告提供的,并非是被告自己调查核实的资料。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中的申请人身份证、证明、结婚证、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委托书、劳动合同、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派出所证明、用人单位情况说明、分析报告、打卡记录、证人证言、照片、公示、工伤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对《迁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群众举报迁西县上营乡复兴铁选厂发生一起致人死亡事故的核查报告》、《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曹辉成伤亡案件调查情况汇报》、协议书的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曹辉成(已故)系第三人叶碧霞之夫。曹辉成生前系原告迁西县上营乡复兴铁选厂职工。2017年10月2日15时30分许,曹辉成在井下施工过程中被毛石压在下面,致其死亡。第三人于2017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交付丽双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补正材料,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予以受理,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705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曹辉成(系第三人叶碧霞之夫)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曹辉成系下班后回工地宿舍途中跌落陡崖死亡,其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705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705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刘贵生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书记员: 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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