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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杨小某、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沙河驿镇上炉村东。法定代表人:焦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赵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迁安市。被告:杨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现住迁安市。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松汀村万太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泽民,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钢城大街与丰庆路交汇处南行50米路东。负责人:林大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74.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23时,张学华驾驶原告所有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金融街与××交叉口,与杨晓林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学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57582元。被告杨小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16674.60元。被告杨小某未作答辩。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冀B×××××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强险部分我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小某系我公司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与我公司系雇佣关系,该事故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车辆定损金额过高、残值扣减过低,且应提供修理发票及修车明细;公估费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及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免责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公估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23时,张学华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金融街与××交叉口时,与杨晓林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学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4月13日,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评估冀B×××××号车辆损失金额为55905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55905元、公估费1677元,以上合计57582元。冀B×××××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小某系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与该公司系雇佣关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原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小某、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田、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泽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学华驾驶冀B×××××号车辆与杨晓林驾驶的冀B×××××号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学华负主要责任、杨小某负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确定张学华承担70%的责任、杨小某承担30%责任为宜。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小某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杨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55582元的30%,计16674.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承担14元,由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16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倩

书记员:石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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