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昌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迁安市沙河驿镇上炉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焦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秀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昌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昌黎县朱各庄镇里各庄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庆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唐某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一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来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井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被告:于顺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滦县,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4号(新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于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被告黄井红、昌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运输公司)、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下简称燕某财险)、于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星、张秀田,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庆国、被告燕某财险委托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井红、于顺生、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流公司诉称,2017年7月11日15时40分,被告黄井红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属车牌号为冀CD03**/冀C90**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昌黎县石门至荒佃庄高速引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坨店乡尹坨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雇佣司机王树林驾驶的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所属车牌号为冀BP47**/冀B6P**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后,冀BP47**重型半挂货车又与被告于顺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W28**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黄井红、王树林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黄井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于顺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树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顺生所有的冀BW2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1日0时至2018年3月10日24时止。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冀CD03**/冀C90**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燕某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1日18时至2017年11月21日18时。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42766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118235元(主车)、16790元(挂车),施救及看护费3690元,公估费主车3547元、挂车504元。因黄井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于顺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21351.1元,其中被告于顺生、人保财险赔偿原告损失21414.9元,被告黄井红、运输公司、燕某财险赔偿原告损失99936.2元。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黄井红是我公司的雇佣工人,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辆在被告燕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无拒赔免赔情形,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燕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因被告燕某公司未履行赔偿责任,导致本案发生,产生的公估费、诉讼费应由被告燕某公司承担。被告燕某财险辩称,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在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投保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经年检合法有效并没有其他免赔情形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对于超出两份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我公司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和共同确认损失的权利,委托及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价格过高,我公司对两份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及明细证明其实际损失。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黄井红、于顺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辩称:1、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法律依据及其内容均具有合法性。答辩人并不是本案原告车辆受损失侵权行为人,仅因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作为义务赔偿人,因此所承担的仅是特定责任保险合同责任,第三者同被保险人一样,主张保险金均应以投保人与答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为基础,对于有合同约定免赔、拒赔情形的,答辩人有权拒赔或免除赔偿责任。因此请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在遵守和尊重答辩人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基础上,予以确认上述事实。2、原告主张损失,原告或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向法庭提交行驶证、驾驶证原件、费用发票,以排除存在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情形,并履行一切有关提供单证、资料的先合同义务,否则答辩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被保险人不存在上述免除责任情形下,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应提交事故发生时其财产受损的照片,以证实损失部位,财产修理项目及费用清单、修理费发票等,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答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商业三者险法律关系,因此,被保险车辆冀BW28**号车辆应在其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的赔偿后,剩余的损失才能按照15%的次要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1823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确认该车辆损失的公估机构所作出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在公估时也并未通知答辩人到场参与,系公估人员与原告作为委托人私自会见,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得私自会见的法律规定,其公估程序严重违法。对于该违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唯一有效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看护费及公估费、诉讼费用,用于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商业险条例明确规定,不属于答辩人与被保险人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赔付项目和范围,答辩人不予赔付。原告物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冀BP47**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6P**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王树林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BP47**号车、冀B6P**挂号车登记所有人均为物流公司,王树林准驾车型为A2D。2、黄井红驾驶证复印件、冀CD03**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冀C90**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CD03**号车、冀C90**挂号车登记所有人均为运输公司,黄井红准驾车型为A2。3、燕某财险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2016年11月21日,冀CD03**号车在被告燕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4、冀BW28**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于顺生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BW28**号车所有人为于顺生,于顺生准驾车型为B2,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格。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2017年3月10日,冀BW2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2016年11月2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日。6、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13032200S20170711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7年7月11日15时40分,黄井红驾驶车牌号为冀CD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C90**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石门至荒佃庄高速引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坨店乡尹坨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树林驾驶的冀BP4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6P**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尾部相撞后,冀BP47**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于顺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W28**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黄井红、王树林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黄井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顺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冀BP47**号车公估报告书1份、冀B6P**挂号车公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票据2张。主要内容:经物流公司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P47**号车、冀B6P**挂号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结论为:BP4781号车损失金额为118235元;冀B6P**挂号车的损失金额为16790元。原告共支付公估费4051元。8、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出具的施救费票据、看护费票据1张,金额为3690元。经质证,被告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燕某财保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两张评估费、看护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金额过高;其余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冀CD03**号车道路运输证、黄井红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CD03**号车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黄井红具有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格。经质证,原告物流公司及被告燕某财险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1份,主要内容:冀BW2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日。经质证,原告物流公司、被告运输公司及被告燕某财险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证据7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客观性,被告燕某财险虽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8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损失的扩大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运输公司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冀CD03**号车在被告燕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2017年3月10日,冀BW2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2016年11月2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日。2017年7月11日15时40分,黄井红驾驶车牌号为冀CD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C90**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石门至荒佃庄高速引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坨店乡尹坨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树林驾驶的冀BP4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6P**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尾部相撞后,冀BP47**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于顺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W28**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黄井红、王树林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井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顺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物流公司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P47**号车、冀B6P**挂号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结论为:BP4781号车损失金额为118235元;冀B6P**挂号车的损失金额为16790元。原告共支付公估费4051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看护费369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原告自认,确认原告物流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35025元(118235元+16790元)。2、公估费:4051元。3、施救费:3690元。上述损失合计:142766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本院认为,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物流公司车辆损坏,被告运输公司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物流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顺生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造成三车均有损坏,现原告物流公司自愿放弃冀CD03**号车、冀BW28**号车所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的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物流公司经济损失97136.2元[(142766元-2000元-2000元)×70%],被告于顺生赔偿原告物流公司20814.9元[(142766元-2000元-2000元)×15%]。基于被告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冀CD03**号车在被告燕某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于顺生为其所有的冀BW2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燕某财险负担,被告于顺生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综上,被告燕某财险应赔偿原告物流公司经济损失97136.2元,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物流公司经济损失20814.9元,被告运输公司、黄井红、于顺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713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814.9元。三、驳回原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昌黎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黄井红、于顺生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原告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元,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徐盈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