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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马某庄某某达铁选厂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迁安市马某庄某某达铁选厂。
法定代表人任仲文,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田,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庆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裴春秀,1953年4月5月生。
委托代理人裴建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裴春秀之女。

上诉人马某庄某某达铁选厂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迁安市马某庄某某达铁选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田、张庆刚,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被上诉人裴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至2007年6月,被上诉人裴春秀在迁安市马某庄镇前裴庄村铁矿从事球磨工作;2007年7月至2011年10月,裴春秀在上诉人迁安市马某庄某某达铁选厂从事球磨工作。2011年11月裴春秀又欲到迁安市马某庄镇前裴庄村铁矿工作,因在12月岗前体检时被诊断为疑似矽肺,未被该铁矿录用。2013年6月3日裴春秀被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诊断为矽肺叁期。随后,其女裴建慧于7月4日向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裴春秀的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同日受理,并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8月19日,被上诉人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83-06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裴春秀在工作中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3)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述事实由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83-06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人社行复决(2013)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迁劳裁字(2013)第001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83-06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裴春秀曾先后在迁安市马某庄镇前裴庄村铁矿和上诉人处从事球磨工作,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认定裴春秀在上诉人处患矽肺病没有依据的问题。经查,在工伤认定阶段,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按规定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上诉人亦在规定时间内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同意将裴春秀所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说明。故上诉人迁安市马某庄某某达铁选厂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迁安市马某庄某某达铁选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天永 代理审判员  计 珺 代理审判员  胡津湘

书记员:郑玉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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