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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马某庄某孟家沟盈利铁矿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迁安市马某庄某孟家沟盈利铁矿,住所地:迁安市马某庄某孟家沟村
投资人高淑芹,女,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陈君,男,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洁,女,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路北区西山道3号。
法定代表人丁绣峰,男,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立平,女,市政府法制办复议处科员。
第三人尹小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田成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迁安市马某庄某孟家沟盈利铁矿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830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6]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君,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马洁,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立平、第三人尹小民及委托代理人田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830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尹小民自2012年3月-2015年4月是迁安市马某庄某孟家沟盈利铁矿皮带工,累计接触粉尘3年1个月。2016年1月6日,××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诊断为:矽肺壹期。尹小民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矽肺壹期,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迁安市马某庄某孟家沟盈利铁矿不服,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6]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830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尹小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尹小民自2012年3月-2015年4月是迁安市马某庄某孟家沟盈利铁矿皮带工,累计接触粉尘3年1个月。2016年1月6日,××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诊断为:矽肺壹期。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尹小民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830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尹小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迁安市马某庄某孟家沟铁矿不服,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6]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830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尹小民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与尹小民不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迁安市马某庄某孟家沟铁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书记员: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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