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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民政局、刘某某、高某某、徐某、张某某与赵英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高某某
徐某
张某某
迁安市民政局
俞伯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
赵英某
张某某
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
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迁安市。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迁安市。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迁安市。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迁安市。
原告:迁安市民政局,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迁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283000286264W。
负责人:高雅利,该局局长。
以上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俞伯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南区。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
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安市民政局、刘某某、高某某、徐某、张某某与被告赵英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俞伯江,被告赵英某、张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晨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安市民政局、刘某某、高某某、徐某、张某某诉称,2015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赵英某驾驶冀BXXXXX号小型轿车沿唐某市开平区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道口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北转弯时相撞,后冀BXXXXX号小型轿车又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XX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某某、高某某、徐某、张某某和被告赵英某、张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英某和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高某某、徐某、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本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迁安市民政局经济损失共计55313元,包括车损47441元,公估费2372元,拖车费500元,维修拆验费5000元;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156.65元,包括医药费283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62.57元,复印费6元;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741.59元,包括医药费510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25.14元,复印费7元;徐某经济损失共计144656.23元,包括医药费68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3000元,陪护费6340.23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7986.09元,包括医药费1256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817.88元,复印费7元。
综上所述,以上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26853.56元。
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如原告所诉冀BXXXXX号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人保公司同意在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且驾驶人无酒驾、毒驾、逃逸等责任免除情形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迁安市民政局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定损作出,人保公司未参与协商并实际估损,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
公估报告认定车辆全损,但原告并未提交车辆报废证明,因此人保公司对其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
如原告坚持认定车辆实际报废,应将车辆残值交还人保公司。
四原告主张的人伤损失,人保公司对其医疗费用在医疗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法庭酌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误工期间工资损失证明,亦未提交主张误工期间的病假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期间20元/天的标准计算。
原告徐某主张营养费用,应提供实际花费营养费用的证据,主张交通费用,应提供交通费用票据证实其确有交通费用支出。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通过原告叙述内容,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冀BXXXXX号车辆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XXXXX号车辆并未发生实际碰撞,原告损失是否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在质证中核查。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鉴定车损支出的公估费、拆验费不属于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人身损失的项目及金额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具体在质证中发表。
被告赵英某、张某某辩称,赵英某驾驶的冀BXXXXX号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张某某驾驶的冀BXXXX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原告方的损失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赵英某、张某某驾驶车辆投保保险的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方的全部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各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并判由二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赵英某驾驶冀BXXXXX号小型轿车沿唐某市开平区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道口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北转弯时相撞,后冀BXXXXX号小型轿车又与张某某驾驶的冀BXX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张某某、赵英某及冀BXX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某某、徐某、高某某,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丽娟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英某、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冀BXX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某某、徐某、高某某,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丽娟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高某某、徐某、张某某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某某被诊断为左腕部挫伤、右侧手挫伤等损伤,住院3天,支出医药费2838.08元,住院期间系其表弟滕爱华护理;高某某被诊断为上唇挫擦伤、创伤性牙折断等损伤,住院6天,支出医药费5109.45元,住院期间系其妻子之侄蔡利红护理;徐某被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膝部挫伤等损伤,住院117天,支出医药费68942元,住院期间系其妻子滕爱荣护理。
2016年7月4日,徐某伤情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徐某为非农业户口。
张某某被诊断为左第五掌骨骨折,右膝膝部挫伤等损伤,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12561.21元,住院期间系其妻子李红鸽护理。
另迁安市民政局支出公估费2372元,拖车费500元。
2015年11月24日,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冀BXXXXX号车辆估损金额为474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赵英某、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冀BXX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某某、徐某、高某某,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丽娟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赵英某和被告张某某按照5: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赵英某及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分别给五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刘某某损失为: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为2838.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某住院3天,按照住院期间40元/天计算,为120元;3.护理费,原告张某某、徐某、高某某、刘某某均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四原告的护理人员均生活在农村,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并不高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对四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3天为162.57元,刘某某损失共计3120.6元。
高某某损失为: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为5109.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高某某住院6天,按照住院期间40元/天计算,为240元;3.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6天,为325.13元,高某某损失共计5675元。
徐某损失为: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为68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某住院117天,按照住院期间40元/天计算,共计4680元;3.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结合徐某的实际病情和伤残情况,按照40元/天计算为2400元;4.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117天,为6340.12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徐某提交的户口页显示其户口性质系非农业户口,故本院认为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乘以10%的赔偿系数,为523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鉴定费26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徐某的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40566元。
张某某的损失为: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为12561.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2天,按照住院期间40元/天计算,共计2080元;3.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52天为2817.83元,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7459元。
原告刘某某、徐某、高某某,张某某主张复印费,但其提供的票据均为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迁安市民政局损失为:1.车辆损失,从车辆事故照片可以看出该车毁损严重,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车存在修复价值,该份公估报告不存在相关程序违法或者其他明显瑕疵,可以作为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参考依据,故本院对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全损结论予以认定。
但根据车辆的毁损情况本院认为公估报告中扣除残值的数额过低,本院认为应当按照车辆实际价值50941元的20%扣除残余价值即残值为10188.2元,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为40752元;2.拖车费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迁安市民政局主张公估费2372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定损而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参与定损,故对原告民政局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迁安市民政局主张维修拆验费,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4日公估公司已出具公估报告,而维修拆验费用票据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该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维修拆验费的出具单位为唐某市开平区志军汽车修理厂,原告迁安市民政局的车辆被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推定全损,并未进行维修,公估报告中亦未附有车辆的详细拆解照片,且本院认为公估费中已经包括了公估公司确定车辆损失时所需要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迁安市民政局的损失共计41252元。
五原告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按照5:5的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事故中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案中被告赵英某、被告张某某及冀BXXXXX号车辆乘车人刘丽娟在事故中均受伤,被告赵英某及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受损,被告赵英某、张某某及刘丽娟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亦应当进行赔偿,但被告赵英某及被告张某某及伤者刘丽娟并未同时起诉,本院认为在为本案五原告分配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时应当为被告赵英某、张某某及刘丽娟预留必要的赔偿份额,对于赔偿份额本院认为应当以平均分配为宜。
故被告赵英某驾驶的冀BX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划分为六份,财产损失限额应当划分为两份,原告刘某某、高某某、徐某、张某某、迁安民政局分别在医疗费限额六分之一份额即166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六分之一份额即1833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二分之一份额即1000元范围内获得赔偿。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X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划分为五份、财产损失限额应当划分为两份,原告刘某某、高某某、徐某、张某某、迁安民政局分别在医疗费限额五分之一份额即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五分之一份额即2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二分之一份额即1000元范围内获得赔偿。
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58.0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各赔偿1479元。
原告刘某某护理费162.5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各赔偿81.3元。
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560.3元。
原告刘某某共计应获得赔偿款3120.6元。
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49.45元,原告高某某在被告人保公司应获得的赔偿限额为1666元,因原告刘某某的赔偿限额1666元仅使用1479元,结余187元,该结余187元赔偿额给原告高某某使用,故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53元。
原告高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获得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原告刘某某的赔偿限额2000元仅使用1479元,余521元,该剩余赔偿额给原告高某某使用,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21元。
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获得赔偿部分975.4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各承担50%赔偿责任,即487.72元。
高某某护理费325.1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162.56元。
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015.56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7.72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683.56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7.72元。
原告高某某共计应获得赔偿款5675元。
原告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02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1666元。
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
原告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获得赔偿部分7235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各承担50%赔偿责任,即36178元。
原告徐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61944元,因原告刘某某在被告人保公司的死亡伤残限额18333元仅使用81.3元,余18251.7元未使用。
原告刘某某死亡伤残限额未使用部分给原告徐某使用,故被告人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徐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30972元。
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死亡伤残限额22000元仅使用81.3元,余21918.7元未使用,原告刘某某未使用部分分配给原告徐某使用,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徐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30972元。
原告徐某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各担负1300元。
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32638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7478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32972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7478元。
以上原告徐某共计应获得赔偿款140566元。
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641.2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1666元。
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
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获得赔偿部分10975.2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各承担50%赔偿责任,即5487.61元。
原告张某某护理费2817.8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担负1408.91元。
被告人保公司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3074.9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87.61元,被告人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某某8562.52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3408.91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87.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某某8896.51元。
以上原告张某某共计应获得赔偿款17459元。
原告民政局的车辆损失4075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各赔偿19376元。
原告民政局主张的拖车费5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各赔偿250元。
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民政局财产损失1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民政局19626元。
以上原告民政局共计应获得赔偿款41252元。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83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62.57元,共计3120.6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56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560.3元。
二、原告高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10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325.13元,共计5675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2015.56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487.72元,共计赔偿2503元。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2683.6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487.72元,共计赔偿3172元。
三、原告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8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340.12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0566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32638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37478元,共计赔偿70116元。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32972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37478元,共计赔偿70450元。
四、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56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护理费2817.83元,共计17459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3074.9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5487.61元,共计赔偿8563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3408.91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5487.6元,共计赔偿8896元。
五、原告迁安市民政局的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40752元、拖车费500元,共计41252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迁安市民政局1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民政局19376元,共计赔偿20626元。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迁安市民政局1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民政局19376元,共计赔偿20626元。
六、驳回原告刘某某、高某某、徐某、张某某、迁安市民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刘某某、高某某、徐某、张某某、迁安市民政局分别担负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担负5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赵英某、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冀BXX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某某、徐某、高某某,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丽娟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赵英某和被告张某某按照5: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赵英某及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分别给五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刘某某损失为: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为2838.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某住院3天,按照住院期间40元/天计算,为120元;3.护理费,原告张某某、徐某、高某某、刘某某均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四原告的护理人员均生活在农村,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并不高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对四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3天为162.57元,刘某某损失共计3120.6元。
高某某损失为: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为5109.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高某某住院6天,按照住院期间40元/天计算,为240元;3.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6天,为325.13元,高某某损失共计5675元。
徐某损失为: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为68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某住院117天,按照住院期间40元/天计算,共计4680元;3.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结合徐某的实际病情和伤残情况,按照40元/天计算为2400元;4.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117天,为6340.12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徐某提交的户口页显示其户口性质系非农业户口,故本院认为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乘以10%的赔偿系数,为523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鉴定费26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徐某的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40566元。
张某某的损失为: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为12561.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2天,按照住院期间40元/天计算,共计2080元;3.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52天为2817.83元,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7459元。
原告刘某某、徐某、高某某,张某某主张复印费,但其提供的票据均为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迁安市民政局损失为:1.车辆损失,从车辆事故照片可以看出该车毁损严重,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车存在修复价值,该份公估报告不存在相关程序违法或者其他明显瑕疵,可以作为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参考依据,故本院对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全损结论予以认定。
但根据车辆的毁损情况本院认为公估报告中扣除残值的数额过低,本院认为应当按照车辆实际价值50941元的20%扣除残余价值即残值为10188.2元,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为40752元;2.拖车费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迁安市民政局主张公估费2372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定损而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参与定损,故对原告民政局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迁安市民政局主张维修拆验费,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4日公估公司已出具公估报告,而维修拆验费用票据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该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维修拆验费的出具单位为唐某市开平区志军汽车修理厂,原告迁安市民政局的车辆被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推定全损,并未进行维修,公估报告中亦未附有车辆的详细拆解照片,且本院认为公估费中已经包括了公估公司确定车辆损失时所需要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迁安市民政局的损失共计41252元。
五原告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按照5:5的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事故中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案中被告赵英某、被告张某某及冀BXXXXX号车辆乘车人刘丽娟在事故中均受伤,被告赵英某及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受损,被告赵英某、张某某及刘丽娟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亦应当进行赔偿,但被告赵英某及被告张某某及伤者刘丽娟并未同时起诉,本院认为在为本案五原告分配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时应当为被告赵英某、张某某及刘丽娟预留必要的赔偿份额,对于赔偿份额本院认为应当以平均分配为宜。
故被告赵英某驾驶的冀BX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划分为六份,财产损失限额应当划分为两份,原告刘某某、高某某、徐某、张某某、迁安民政局分别在医疗费限额六分之一份额即166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六分之一份额即1833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二分之一份额即1000元范围内获得赔偿。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X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划分为五份、财产损失限额应当划分为两份,原告刘某某、高某某、徐某、张某某、迁安民政局分别在医疗费限额五分之一份额即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五分之一份额即2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二分之一份额即1000元范围内获得赔偿。
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58.0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各赔偿1479元。
原告刘某某护理费162.5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各赔偿81.3元。
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560.3元。
原告刘某某共计应获得赔偿款3120.6元。
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49.45元,原告高某某在被告人保公司应获得的赔偿限额为1666元,因原告刘某某的赔偿限额1666元仅使用1479元,结余187元,该结余187元赔偿额给原告高某某使用,故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53元。
原告高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获得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原告刘某某的赔偿限额2000元仅使用1479元,余521元,该剩余赔偿额给原告高某某使用,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21元。
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获得赔偿部分975.4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各承担50%赔偿责任,即487.72元。
高某某护理费325.1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162.56元。
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015.56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7.72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683.56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7.72元。
原告高某某共计应获得赔偿款5675元。
原告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02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1666元。
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
原告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获得赔偿部分7235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各承担50%赔偿责任,即36178元。
原告徐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61944元,因原告刘某某在被告人保公司的死亡伤残限额18333元仅使用81.3元,余18251.7元未使用。
原告刘某某死亡伤残限额未使用部分给原告徐某使用,故被告人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徐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30972元。
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死亡伤残限额22000元仅使用81.3元,余21918.7元未使用,原告刘某某未使用部分分配给原告徐某使用,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徐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30972元。
原告徐某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各担负1300元。
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32638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7478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32972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7478元。
以上原告徐某共计应获得赔偿款140566元。
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641.2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1666元。
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
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获得赔偿部分10975.2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各承担50%赔偿责任,即5487.61元。
原告张某某护理费2817.8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担负1408.91元。
被告人保公司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3074.9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87.61元,被告人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某某8562.52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3408.91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87.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某某8896.51元。
以上原告张某某共计应获得赔偿款17459元。
原告民政局的车辆损失4075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各赔偿19376元。
原告民政局主张的拖车费5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各赔偿250元。
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民政局财产损失1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民政局19626元。
以上原告民政局共计应获得赔偿款41252元。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83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62.57元,共计3120.6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56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560.3元。
二、原告高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10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325.13元,共计5675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2015.56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487.72元,共计赔偿2503元。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2683.6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487.72元,共计赔偿3172元。
三、原告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8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340.12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0566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32638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37478元,共计赔偿70116元。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32972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37478元,共计赔偿70450元。
四、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56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护理费2817.83元,共计17459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3074.9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5487.61元,共计赔偿8563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3408.91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5487.6元,共计赔偿8896元。
五、原告迁安市民政局的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40752元、拖车费500元,共计41252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迁安市民政局1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民政局19376元,共计赔偿20626元。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迁安市民政局1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民政局19376元,共计赔偿20626元。
六、驳回原告刘某某、高某某、徐某、张某某、迁安市民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刘某某、高某某、徐某、张某某、迁安市民政局分别担负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担负5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556元。

审判长:王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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