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迁安市大华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与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迁安市大华装饰装璜有限公司
徐力伟
季宝松(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
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张灿

原告:迁安市大华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张尹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徐忠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宝松,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国防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许永泉,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陈旭,该公司法务部职工。
原告迁安市大华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伟、季宝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陈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迁安市大华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37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103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赵庄煤气罐住宅楼护栏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1#-6#楼空调护栏及屋顶骑楼护栏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此后原告按照被告对护栏形式及材料要求进行制作,并在约定期限内安装完毕。
2012年7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劳务费结算单,该项工程工程款合计190374元。
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赵庄煤气罐住宅项目7#-11#楼空调护栏、连廊护栏及屋顶护栏等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7#-11#楼室外护栏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此后原告按照被告对护栏形式及材料要求进行制作,并在约定期限内安装完毕。
2012年5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该项工程工程款合计365558.48元。
上述两项工程工程款共计555932.48元,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共计445558.48元,尚欠11037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尚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正式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理据不足。
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在两份合同中均没有相关约定,不应该得到支持。
即使原告和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本案中两份合同均在2011年签订,被告对两份合同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在2013年1月14日,距离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综上,原告主张理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了货物运输、交付、安装等义务,且无其他违约行为,经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被告亦应当在2年质保期届满后如约向原告全面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在本案两项工程中,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和2012年7月11日出具结算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被告出具结算单满2年质保期后的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37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103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迁安市大华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工程款110374元及利息,利息以1103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迁安市大华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7元,减半收取1413.5元,由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了货物运输、交付、安装等义务,且无其他违约行为,经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被告亦应当在2年质保期届满后如约向原告全面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在本案两项工程中,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和2012年7月11日出具结算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被告出具结算单满2年质保期后的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37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103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迁安市大华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工程款110374元及利息,利息以1103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迁安市大华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7元,减半收取1413.5元,由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晓丹

书记员:李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