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
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惟波
刘爽
王某某
杨文(河北迁安杨店子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迁安市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住所地迁安市钢城东路2456号。
法定代表人吴伟,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刘爽,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文,迁安市杨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迁安市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迁安市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之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委托代理人公惟波、刘爽,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王某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月25日15时40分,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祺光路收费站东1000米处时,与一辆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经迁安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顶部头皮裂伤,额部及左顶部头皮血肿,鼻背部皮肤挫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型糖尿病。第三人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并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83-03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其左顶部头皮裂伤,额部及左顶部头皮血肿,鼻背部皮肤挫伤,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王某某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型糖尿病与本次事故伤害是否有关,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
本院认为,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迁劳裁字(2013)第35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迁安市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依法证明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证据采信。故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83-0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王某某发生事故当日并未上班,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其下班的合理路线。生效的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迁劳裁字(2013)第351号仲裁裁决已经确认王某某系骑电动三轮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王某某的同事王会伶在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调查笔录中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曾看见王某某去上班。故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王某某系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时限内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向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王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了本人无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迁安市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迁劳裁字(2013)第35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迁安市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依法证明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证据采信。故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83-0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王某某发生事故当日并未上班,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其下班的合理路线。生效的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迁劳裁字(2013)第351号仲裁裁决已经确认王某某系骑电动三轮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王某某的同事王会伶在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调查笔录中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曾看见王某某去上班。故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王某某系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时限内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向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王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了本人无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迁安市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负担。
审判长:宋美华
审判员:赵庆义
审判员:计珺
书记员:郑玉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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