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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交通运输局、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钢城东路2456号。
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辰,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城东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志雨,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伟,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2号。
法定代表人:于广珍,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上诉人迁安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迁安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第七工程局)、原审第三人唐山城建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迁安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辰、金颖,被上诉人中建第七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志雨、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唐山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赶工措施费140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中建第七工程局和迁安交通局在《协议书》中对唐山城建公司应支付中建第七工程局的合同补充协议款1400万元及因主线路变更导致的停工损失650万元予以审核确认,并承诺予以拨付。迁安交通局辩称签订协议书的时间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故尚未进行审核。迁安交通局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说法,中建第七工程局亦不认可,故对迁安交通局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迁安交通局称该协议书未经唐山城建公司签字确认,故该条款均为无效条款。首先,该协议书约束的是迁安交通局和中建第七工程局的权利义务,唐山城建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其次,该协议书约定的是迁安交通局对中建第七工程局应承担的付款责任,迁安交通局确认的欠付款项并不会损害唐山城建公司的利益。迁安交通局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业主单位,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所有人,其对欠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的确认,当然是合法有效的。再次,签订协议书的背景是由于工期严重拖延,唐山城建公司与中建第七工程局将解除合同,由迁安交通局实际接管工程。该协议书的内容实质上就是对唐山城建公司与中建第七工程局之前的债权债务所作的清算。迁安交通局称其在未向唐山城建公司审核确认的情况下即对合同补充协议款1400万元及因主线路变更导致的停工损失650万元予以认可,该辩解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中建第七工程局主张签订协议书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且唐山城建公司始终参与了工程欠款的清算工作和协议的签订过程,协议书中确认的1400万元不仅包含赶工措施费,还包含减少合同价款的补偿。中建第七工程的该解释较为合理,符合签订协议书的背景和本案实际情况。综上,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迁安交通局的抗辩理由均不足以推翻该协议书,迁安交通局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合同外变更索赔金额7186298.14元,争议项签证金额1145478元,均应予以认定,一审将该两笔款项计入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人行道护栏款1638600元应认定为迁安交通局替中建第七工程局代付的货款,应从工程欠款中扣除。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涉案协议书本身就是对中建第七工程局前期施工价款的确认,迁安交通局在协议书中明确了欠付的款项和审核拨付的时间,迁安交通局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该协议书签订后迁安交通局对协议书中已确认的1400万元和待解决问题中的变更索赔款项均未给付,严重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延期10日以上按5万天支付违约金本质上仍是对工程欠款的利息约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利息的规定计算违约金亦无不当。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一审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鉴于年利率24%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利息保护的上限,较为充分的保护了施工方的利益,故工程款利息不再分段计算,亦不以协议书中约定的审核拨付时间为起算点,仅以最后欠款数额为基数从工程交付之次日计算利息,以平衡双方利益。综上,涉案工程已付款数额共计为121216111+1638600元=122854711元,工程欠款为142928501.14-122854711元=20073790.14元。利息以20073790.14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迁安交通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马艳辉
审判员 李彦生
审判员 吴悦

书记员: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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