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木厂口镇松汀村万太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吴京春,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祥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炜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某某、方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京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炜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7时00分,方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海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民街海靖路口时与李运平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绿化受损的交通事故。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下,方某某自愿承担全部责任,李运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重型货车损失进行公估。经公估,冀B×××××号重型货车损失14495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500元。综上,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4995元。开庭前,本院依法向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简要案情说明。
另查明,被告董某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并加投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原被告双方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涉案车辆保单两张、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被告董某某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本院依法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案情简要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当依法由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认定,而不是由双方协商进行责任认定。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简要案情说明,方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港民街海靖路口(该路口无红绿灯、无交警指挥)时与李运平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绿化受损的交通事故应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责任划分。据此,本院认定李云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损失共计14995元,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98.5元[(14995元-20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3898.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 雷
书记员:刘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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