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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与田某、唐山运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
阚玲玉(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
田某
唐山运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孙福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玲玉,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1981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唐山运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福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唐山运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阚玲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被告唐山运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凌攀鸿驾驶车牌号为冀BW0128的重型货车与被告田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R6959的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凌攀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攀鸿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凌攀鸿承担70%的责任,田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唐山运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田某驾驶冀BR6959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被告唐山运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909.6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4103元的30%计31230.90元,以上共计42140.5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93元,由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8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凌攀鸿驾驶车牌号为冀BW0128的重型货车与被告田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R6959的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凌攀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攀鸿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凌攀鸿承担70%的责任,田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唐山运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田某驾驶冀BR6959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被告唐山运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909.6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4103元的30%计31230.90元,以上共计42140.5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93元,由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8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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