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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与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25民初296号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阚玲玉,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代表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芮俐,该公司员工。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玲玉、被告段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8月6日15时许,在老沿海路与海宁路路口,被告驾驶×××小型客车载周婷婷、段若怡、段佳怡沿老沿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海宁路口时,与原告雇佣司机张振华驾驶的沿海宁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周婷婷经抢救无效死亡、段某、段若怡、段佳怡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认定:”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振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婷婷、段若怡、段佳怡无责任”。经了解,×××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段某,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3600元,车损12090元,公估费500元,合计16190元。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主张119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遭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2、被告段某所有的×××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以当庭质证为准。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本次事故中,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主要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如:车辆维修费,原告应证明其为车辆所有权人;另外,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并证明与此次事故相关;公估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认可;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承担。如被告有垫付款,应在判决中注明返还被告垫付合理金额。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段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周婷婷、段若怡、段佳怡沿老沿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海宁路路口时,与张振华驾驶的沿海宁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周婷婷经抢救无效死亡,段某、段佳怡、段若怡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振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婷婷、段若怡、段佳怡无责任。张振华驾驶的×××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受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公估报告,×××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2090元,原告自愿放弃车损和公估费数额的2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9672元、公估费40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11272元。被告段某驾驶的×××号事故车辆在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票据及其他书证可证。本院认为:被告段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周婷婷、段若怡、段佳怡与张振华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周婷婷经抢救无效死亡,段某、段佳怡、段若怡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振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婷婷、段若怡、段佳怡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某驾驶的×××号事故车辆在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车损和公估费数额的20%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应适当降低,确定为1200元为宜。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9272元的70%即6490元。以上共计849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36元,由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自杰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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