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王忠义(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
王科
李某
苏某
孔繁荣
孔某某
马某某
鄂尔多斯市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星某繁荣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
法定代表人李海渊,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义,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科,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主任。
被告李某。
被告苏某,系李某之妻。
被告孔繁荣。
被告孔某某。
被告马某某,系孔某某之妻。
被告鄂尔多斯市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
法定代表人孔繁荣,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星某繁荣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
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达旗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苏某、孔繁荣、孔某某、马某某、鄂尔多斯市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某房地产公司)、内蒙古星某繁荣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达旗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义、王科,被告李某、苏某、孔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某房地产公司、星某商贸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12年4月28日,原告达旗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签订了《贷款合同》,原告达旗信用联社与被告苏某、孔繁荣、孔某某、马某某、星某房地产公司、星某商贸公司于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达旗信用联社与被告星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达旗信用联社已按照合同发放了1800万元,被告李某应在贷款到期后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按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约定,符合《贷款通则》、《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鄂尔多斯市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以其向达旗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缴纳的土地收储款(收储王贵村土地)出质,并进行了公证,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苏某、孔繁荣、孔某某、马某某、星某房地产公司、星某商贸公司因其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签字,故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另,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但达旗信用联社仅提供了缴纳诉讼费的票据,对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从2012年5月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从逾期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鄂尔多斯市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达旗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缴纳的土地收储款(收储王贵村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孔繁荣、孔某某、马某某、鄂尔多斯市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星某繁荣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孔繁荣、孔某某、马某某、鄂尔多斯市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星某繁荣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80050元元,由被告李某、苏某、孔繁荣、孔某某、马某某、鄂尔多斯市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星某繁荣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12年4月28日,原告达旗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签订了《贷款合同》,原告达旗信用联社与被告苏某、孔繁荣、孔某某、马某某、星某房地产公司、星某商贸公司于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达旗信用联社与被告星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达旗信用联社已按照合同发放了1800万元,被告李某应在贷款到期后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按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约定,符合《贷款通则》、《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鄂尔多斯市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以其向达旗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缴纳的土地收储款(收储王贵村土地)出质,并进行了公证,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苏某、孔繁荣、孔某某、马某某、星某房地产公司、星某商贸公司因其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签字,故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另,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但达旗信用联社仅提供了缴纳诉讼费的票据,对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从2012年5月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从逾期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鄂尔多斯市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达旗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缴纳的土地收储款(收储王贵村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孔繁荣、孔某某、马某某、鄂尔多斯市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星某繁荣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孔繁荣、孔某某、马某某、鄂尔多斯市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星某繁荣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80050元元,由被告李某、苏某、孔繁荣、孔某某、马某某、鄂尔多斯市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星某繁荣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贺楚涵
审判员:魏敬乾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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