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暨被告: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家湖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韦晶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甲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系魏某某的哥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晶,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暨被告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基物流)与被告暨原告魏某某(以下简称魏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25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基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甲武、夏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基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达基物流不承担任何费用;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魏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左右,魏某某与武汉安达达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轿运车租赁经营合同》,合同时间从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但魏某某于2011年3月离开公司。2011年6月22日,武汉安达达基物流有限公司更名为武汉达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8月12日更名为达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月10日更名为达基物流,达基物流、武汉达基轿车运输有限公司、裕悦莱(中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三个不同的公司,均为独立法人。2013年1月,魏某某重新回到达基物流工作,继续在达基物流担任司机工作至2016年1月,因财务结算延迟,最后一次结账日期为2016年4月。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由裕悦莱(中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魏某某发放相关费用。魏某某2017年6月9日申请仲裁已经过了1年的时效。武汉达基轿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魏某某的押金条,与达基物流无关,且已过诉讼时效。达基物流已将所有的工资及社保补贴计入工资,医疗保险可以由劳动者自行购买,而魏某某没有购买任何医疗保险,责任应当由自己承担。同济医院不属于医疗参保机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达基物流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补交社保责任,不应当赔偿医疗损失。达基物流与魏某某签订《轿运车租赁经营合同》具备劳动合同基本要素,应认定为劳动合同。
魏某某针对达基物流的起诉辩称,保证金收款单位、津贴计算表抬头单位、合同盖章单位、工资支付单位与个人均应认定为达基物流;2012年10月8日至2017年6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魏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达基物流没有为魏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承担魏某某的医保损失;《轿运车租赁经营合同》签订的依据是《民法通则》、《合同法》,合同内容不具备劳动合同法定条款,本质并非劳动合同。综上,驳回达基物流的全部诉讼请求。
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魏某某与达基物流存在劳动关系;2.达基物流向魏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788.88元;3.达基物流向魏某某支付医疗期工资84,745.44元;4.达基物流向魏某某支付医保损失26,603.05元;5.达基物流向魏某某返还押金20,000元;6.达基物流向魏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0,621.20元;7.本案诉讼费由达基物流承担。事实和理由:达基物流于2002年10月8日开始收取魏某某押金,并安排魏某某从事司机工作,工资按照实际工作量结算。魏某某入职后,达基物流未依法与魏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保,且违法收取魏某某押金20,000元。2016年9月,达基物流将魏某某的岗位变更为车队队长,在达基物流办公室负责车队管理工作。2016年10月24日,魏某某连续加班,疲劳过度,在达基物流办公室倒下,并入院接受治疗,但达基物流依然拒不履行法定义务。
达基物流针对魏某某的起诉辩称,双方劳动关系续存时间是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魏某某银行流水显示魏某某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未在达基物流领取任何工资,应当视为魏某某该期间未在达基物流工作;达基物流最后一次向魏某某支付工资时间是2016年4月,魏某某2017年6月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魏某某在其他单位工作受伤,且非工伤,已过诉讼时效,达基物流不应当支付医疗期工资;达基物流已将所有的工资及社保补贴计入魏某某工资,魏某某没有购买任何医疗保险,责任应当由自己承担,同济医院不属于医疗参保机构,魏某某医保报销与达基物流无关;押金是由武汉达基轿车运输有限公司收取,且已过时效,达基物流不应当返还;魏某某主张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已过时效,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解除合同,不是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达基物流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魏某某入职达基集团从事司机工作,武汉达基轿车运输有限公司在2002年10月8日至2009年10月10日期间在达基集团内部缴款凭证上加盖本单位印章,共收取魏某某押金及运输质量保证金共计8,000元。2010年6月1日,魏某某与武汉安达达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轿运车租赁经营合同》及《商品车运输合同》,魏某某向武汉安达达基物流有限公司缴纳运输质量保证金20,000元后,租赁武汉安达达基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从事运输活动,武汉安达达基物流有限公司向魏某某收取车辆租赁费和车辆规费并按一定比例从魏某某每月实际结算的运费收入中收取服务费,合同期限一年,双方不再续签合同时,办理车辆交接手续60日后,由武汉安达达基物流有限公司如数退回保证金,租赁经营期间,魏某某接受武汉安达达基物流有限公司对运输路线的安排和运输过程的监督,并按每年/公里、包干价等双方约定的标准与魏某某结算运费,且该费用包含路桥费、油料费等。2009年5月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韦东、武汉达基轿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汉安达达基物流有限公司、武汉鸿吉鼎储运有限公司、景德镇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达基物流、裕悦莱(中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替向魏某某结算运输费用和劳动报酬。2016年10月24日,魏某某突发疾病,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6日出院。魏某某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达基物流向魏某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788.88元、医疗期工资84,745.44元、经济补偿金70,621.20元、医保损失26,603.05元,达基物流向魏某某返还押金20,000元,确认魏某某与达基物流存续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7]第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达基物流与魏某某2010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达基物流向魏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0,400元、返还押金20,000元、补齐医疗期工资1,000元、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医疗保险报销办法核实后的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的医疗费损失,驳回魏某某其它仲裁请求。达基物流和魏某某均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分别起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调解期限1个月,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达基物流提交的轿运车租赁经营合同、商品车运输合同,魏某某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证实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魏某某向武汉安达达基物流有限公司缴纳运输质量保证金20,000元后,租赁武汉安达达基物流有限公司轿运车从事运输工作,接受武汉安达达基物流有限公司管理,武汉安达达基物流有限公司按趟次向魏某某结算费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达基物流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魏某某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达基物流未能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资料,本院不认可魏某某曾离开过达基物流的证明目的;魏某某提交的达基物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及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景德镇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裕悦莱(中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达基物流仅不认可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实达基物流曾先后使用过的名称有武汉中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武汉达基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安达达基物流有限公司、武汉达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达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达基物流、达基汽车物流(中国)有限公司,达基物流系景德镇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韦东、韦伟、肖宁曾系达基物流、景德镇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要人员,裕悦莱(中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达基物流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韦晶晶,以上公司具有关联关系;魏某某提交的(2016)鄂0191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990号民事判决书,达基物流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武汉达基轿车运输有限公司被达基物流吸收合并而注销,权利义务由达基物流承继;魏某某提交的达基集团内部缴款凭证、收据,达基物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证实魏某某从2002年10月8日至2009年10月10日期间向武汉达基轿车运输有限公司缴纳运输质量保证金及押金共计8,000元;魏某某提交的武汉达基轿车运输有限公司轿运车行车津贴结算表、车辆通行票据,达基物流对此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孤证,不能相互印证,魏某某未举证证实该证据与达基物流的关联性,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但通过该证据侧面反映出魏某某按趟次结算的费用并不全是劳动报酬,含路桥费、油费等;魏某某提交的工作服、工作证、招商银行流水、广发银行流水,达基物流仅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武汉达基轿车运输有限公司被达基物流吸收合并,达基物流与关联公司交替向魏某某发放报酬的事实,本院认为魏某某与达基物流2002年10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并收取运输质量保证金及押金,至2010年6月1日双方签订《轿运车租赁经营合同》时,达基物流收取魏某某的运输质量保证金共20,000元;魏某某提交的个人社保查询表,达基物流认为已以社保补贴的形式从工资中发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实达基物流未依法为魏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魏某某提交的病历、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资料,达基物流有异议,未能提供反证,本院认可魏某某于2016年10月24日上午在达基物流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603.05元的事实;魏某某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快递费发票、物流跟踪单、快递员证明,达基物流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形成证据链,且本院通过微信扫码查证结果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实魏某某于2017年6月6日以达基物流存在违法行为为由向达基物流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达基物流于2017年6月7日收件后又退件的事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规定,魏某某已提交武汉达基轿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8日起向魏某某收取押金及运输质量保证金的收据、武汉达基轿车运输有限公司被达基物流吸收合并、达基物流关联公司交替向魏某某结算运输报酬费或劳动报酬,魏某某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达基物流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魏某某提供的劳动是达基物流业务的组成部分,魏某某接受达基物流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达基物流否认劳动关系连续性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达基物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仅为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魏某某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达基物流与魏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仅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了一年期的《轿运车租赁经营合同》及《商品车运输合同》,该合同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报酬结算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期满后,达基物流未依法与魏某某进行续签,至2017年6月7日达基物流收到魏某某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魏某某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当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达基物流关于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达基物流应支付魏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由于魏某某按趟次结算运输费用中包含路桥费、油费等支出费用,银行流水显示的收入非魏某某真实的收入状况,魏某某与达基物流均未举证证实魏某某月收入,魏某某主张的月工资标准4,708.08元未超过湖北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58,401元/年,魏某某主张达基物流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788.88元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期工资,魏某某于2002年10月8日入职,在与达基物流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于2016年10月24日突发疾病住院治疗,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魏某某的工作年限属于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可享受12个月的医疗期待遇,魏某某在医疗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达基物流向魏某某支付的医疗期工资截止2017年6月7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止计7个月零15天,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病假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达基物流应支付魏某某病假工资计9,300元(1,550×80%×7+1,550×80%÷30×15),魏某某主张医疗期工资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保损失,根据《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一定比例由统筹基金支付,说明即使达基物流为魏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魏某某的医疗损失也不可能通过统筹基金足额报销,魏某某对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应自行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达基物流未依法为魏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魏某某的医疗费用无法通过统筹基金减少的损失,根据《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由达基物流承担;魏某某也未举证证实支出的医疗费用属于医保范畴的具体金额,鉴于上述情况,本院酌定魏某某支出的医疗费由达基物流公司承担15,000元为宜。
关于押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及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规定,本案中,武汉达基轿车运输有限公司及武汉安达达基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向魏某某以运输质量保证金及押金,武汉达基轿车运输有限公司被达基物流吸收合并,武汉安达达基物流有限公司更名为达基物流,达基物流无证据证实已向魏某某返还以武汉达其轿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收取的运输质量保证金及押金8,000元,也无证据证实向魏某某返还以武汉安达达基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于2010年6月1日依据《轿运车租赁经营合同》收取的运输质量保证金20,000元,故魏某某主张返还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达基物流未依法为魏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违法收取魏某某押金不予退还,未向魏某某支付医疗期工资,魏某某于2017年6月6日以达基物流存在违法行为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达基物流应支付魏某某经济补偿,魏某某按趟次结算运输费用中包含路桥费、油费等支出费用,银行流水显示的收入非魏某某真实的收入状况,魏某某与达基物流均未举证证实魏某某月收入,魏某某主张的月工资标准4,708.08元未超过湖北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58,401元/年,魏某某主张的计算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15个月未超过法定标准,魏某某主张达基物流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70,62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达基物流主张不承担任何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魏某某与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2002年10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魏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788.88元;
三、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魏某某医疗期工资9,300元;
四、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魏某某医保损失15,000元;
五、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魏某某押金20,000元;
六、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魏某某经济补偿金70,621.20元;
七、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达基物流负担5元(已交纳)、魏某某负担5元(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书记员: 沈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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