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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某与廊坊市金汇源摩托车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达某。
被告廊坊市金汇源摩托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203号阳光综合楼A座302室。
法定代表人赵建文。
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某与被告廊坊市金汇源摩托车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廊坊金城摩托车专卖中心是廊坊金城摩托车电器有限公司下属的、专门销售金城牌摩托车的、非独立法人的独立核算经销单位。2006年11月3日廊坊市商务局同意廊坊科森电器有限公司将股东名称由“廊坊金城摩托车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廊坊市金汇源摩托车电器有限公司”。1997年12月20日和1999年2月12日廊坊金城摩托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即为本案被告廊坊市金汇源摩托车电器有限公司)第四、五次董事会对其非独立法人机构——廊坊金城摩托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摩托车专卖中心停业清理并改制。因无清理结论与改制行为,造成企业职工上访。为安置上访职工,廊坊金城摩托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摩托车专卖中心于2000年12月14日向原告达某借款7万元,并写有借收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间及利息。借款时原告达某已被停职,不担任专卖中心的负责人。廊坊金城摩托车电器有限公司摩托车专卖中心已于2001年12月3日吊销。
以上事实有:廊坊市商务局廊商外资字(2006)92号文件、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分局2008年4月9日证明一份、借据一份、廊坊金城摩托车电器有限公司第四次,第五次董事会决议、廊坊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7期、廊坊市金城摩托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摩托车专卖中心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审查确认备案表及协议书16份、廊坊金城摩托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摩托车专卖中心发放解除劳动合同安置费收据及记账凭证、廊坊金城摩托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收到金城专卖中心解除劳动关系人员补交养老保险金收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廊坊市金城摩托车专卖中心向原告借款用于上访职工的安置,原告出借了款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关联,对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廊坊市金城摩托车专卖中心是廊坊金城摩托车电器有限公司下属非独立法人机构,其已吊销,其对外应由廊坊金城摩托车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廊坊市金城摩托车电器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廊坊市金汇源摩托车电器有限公司,其更名前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承担。原、被告借款时对还款期间及利息未作约定,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第45条、第1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6条,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金汇源摩托车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达某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廊坊市金汇源摩托车电器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达某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吴德军 代审 判员  夏 岩 人民陪审员  董 浩

书记员:田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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