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辽阳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关岐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皓,辽宁共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舒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住。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第三人:天津市盛元和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金路西侧***号。法定代表人:倪刚,总经理。
原告辽阳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天津市盛元和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和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皓、范舒婷,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盛元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辽阳公司诉称:原告与盛世元和公司及郑东、赵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0月31日经辽阳中级人民法院判决,LJ4000型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设备。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到辽阳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正在执行中。被告刘某某依据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黄民初字第2465号民事调解书,向黄骅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4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了(2014)黄法执字第1229-3号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了上述设备。原告认为执行法院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设备错误的认定为被执行人盛元和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是错误的。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被驳回。现向该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黄骅市人民法院对原告所有的LJ4000型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停止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申请查封的设备位于盛元和公司,属于盛世元和公司所有,我与盛和元公司之间的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执行盛元和公司财产是合理合法。原告称查封设备属于原告所有,我认为原告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及于盛元和公司。因为原告保留所有权的约定存在于原告与广元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合同约定在未付清价款的情况下只对广元成公司与原告之间产生约束力。但广元成公司与盛世元和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公司,现广元成公司和盛元和公司之间整套设备的法律关系并不明确,最大的可能是盛元和公司的股东姜勇购买的设备,以此作为出资成立了盛元和公司。如果是这样,即使原告保留所有权,也不会对善意购买人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辽阳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存在问题,该判决产生的事实显然是错误的,盛元和公司并非设备买卖合同当事人,判决盛元和公司返还设备的判决实属不当,且法院作出判决时,该设备已被黄骅法院查封,辽阳法院在未审理查明的情况下,将设备判决给原告所有是错误的。被告盛元和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向黄骅法院起诉,应当停止对LJ4000的执行,理由如下:原告与天津市广元成公司在设备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而且该条款所附条件成就,后经辽阳法院判决确认该套设备系原告所有。2009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LJ4000型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买受方不履行合同的付款条件,出卖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设备,并将已付款转作设备租金。截止原告起诉时止,广元成公司尚欠原告设备款1791913.66元,加上利息累计近3000000元,完全符合上合同约定的出售方保留设备所有权及收回设备的合同约定条件,即该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有事实依据。虽然买受方公司注销,但是原公司人员重新注册成立盛元和公司依然利用原告设备,其在明知原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情况下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设备,不存在支付合理对价和善意取得的事实。故辽阳法院判决LJ4000型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归原告所有,被告予以返还完全正确,且该判决已生效。黄骅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原告异议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应适用第二十五条,而不是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在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的法律文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才能依照第二十六条处理。本案中设备依据合同约定足以清晰判决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不存在依照前款规定得出判决不一致的情形。其次被告在诉讼中申请保全措施不等同于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此认定辽阳中院判决系在执行法院执行措施之后,系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5月15日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黄民初字第2465号民事裁定书是在审理中的一种保全措施,不是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执行行为,而被告诉求的也不是设备而是金钱,此设备并不是执行标的,所以不存在《规定》中所规定的“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和冻结的事实”。而辽阳中院于2014年5月立案同时,对该设备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于2014年10月作出该设备归原告所有的判决,执行法院所作执行行为系2016年4月20日即(2014)黄法执字第1229—3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下发后,原告提出了异议。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6)冀0983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本院驳回;2、(2014)黄法执字第1229—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续查封本案所涉设备;3、(2014)辽阳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所争议设备归原告所有已经为为生效的判决所确认;4、原告与天津广元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成公司)关于此设备买卖合同及变更协议,证明在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广元成公司在付清货款前,原告保留设备所有权,已付货款作为该设备的租金。5、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委托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向广元成公司送达催款函及已付款明细和回执,回执经盛元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钢签字认可,证明货款未付清,该设备所有权并未转移,各方均认可设备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广元成公司与盛元和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广元成公司的股东郑东不是股东,广元成公司股东为赵志杰和孙文发。盛元和公司是姜勇和倪钢为股东成立的公司,双方各出资10000000元,其中姜勇出资现金6000000元,本案所涉设备作价4000000元。辽阳法院在判决之前,黄骅法院已经查封该设备,对辽阳法院判决存在异议。现设备归盛元和公司所有,原告索要设备应向广元成公司索要,而不是向盛元和公司,因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是广元成公司而不是盛元和公司,原告是与广元和公司产生的法律关系,与盛元和公司无法律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判决书有异议,认为盛元和公司不应是被告,广元成公司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本院在审理在刘某某与盛世元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刘某某申请,本院查封了盛世元和公司名下财产LJ4000型沥青混凝土搅拌一台及其他财产。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6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黄法执字第1229-3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盛元和公司LJ4000型沥青混凝土搅拌一台及其他财产。案外人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0月23日作出(2016)冀0983执异36号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是在本院作出的(2014)黄民初字第2465号民事裁定书之后,不具有排除执行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驳回原告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广元成公司于2008年2月20日由天津广元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元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从赵志杰更换为贾建刚。股东由赵志杰、孙文发变更为贾建刚、郑东。2009年12月18日广元成公司与原告签订《LJ4000型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订货合同》,2010年1月21日在原合同基础上又签订了变更协议,对货物及货款支付进行了变更。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买受方不履行合同的付款条件,出卖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设备,并将已付款转作设备租金。再查,盛元和公司于2010年2月1日成立,2010年10月27日的公司章程说明该公司由股东倪钢和姜勇二人组成,双方各占50%股份,倪钢出资1000万元,姜勇出资600万元,另以LJ4000型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抵顶出资款4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倪钢。2016年10月21日盛元和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LJ4000型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系姜勇出资,出资作价400万元,该设备系我公司财产,我公司无任何抽逃出资行为,关于我公司向辽阳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支付163余万元事实存在,但并非支付设备款,而是我公司受姜勇指令向其我账户付款。现姜勇已死亡。2014年3月18日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董舒平律师向广元成公司发出律师函,函称:广元成公司购买LJ4000型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价款668万元,广元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791913.66元。2011年5月3日广元成公司又从我(原告)处购买一些配件等,价款17990元,以上共欠货款1809903.66元,并附付款明细。在律师函送达回执单上倪钢于2014年3月20日签字。2014年5月12日就上述未付货款,原告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广元成公司于2010年8月6日注销,股东郑东、赵志杰在办理公司注销时签字承诺公司未了事宜由股东负责。同时查明盛元和公司支付1638086.34元,筑路机械公司收取设备款4888086.34元,占全部货款73.17%,尚有1791913.66元,要求确认上述原告与广元成公司买卖合同及变更合同有效,确认LJ4000型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归原告所有,判令盛元和公司、郑东、赵志杰返还该设备,盛元和、郑东、赵志杰缺席。2014年6月20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与郑东、赵志杰及盛元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书查明,原告与广元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广元成LJ4000型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成一台,广元成公司支付货款3250000元,广元成公司于2010年8月6日注销,股东郑东、赵志杰在办理公司注销时签字承诺公司未了事宜由股东负责。LJ4000型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由盛元和公司占有并使用,盛元和公司日于2011年10月30日开始陆续给付原告设备款,至2013年2月25日盛元和支付设备款1638086.34元。尚欠1791913.66元。辽阳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上述买卖合同、变更协议有效,LJ4000型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归原告所有,盛元和公司、郑东、赵志杰将LJ4000型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一套返还原告。同时辽阳中院于2014年6月20日查封了本案所涉设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生效判决书、订货合同、补充协议、查封裁定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的财产为盛元和公司所有,而不属于广元成公司。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是在本院作出的(2014)黄民初字第2465号民事裁定书之后,不具有排除执行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外人辽阳公司提供的(2014)辽阳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是在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而我院作出查封该套设备的裁定书是在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生效判决书是在我院作出查封扣押裁定后而作出的涉及查封设备权属判决书,本院驳回原告执行异议并无不当。原告认为我院作出的查封裁定系在诉讼中作出的而非在执行程序中,因此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在诉讼中作出的保全措施是为了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其次诉讼中保全措施是参照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是对法律的扩大适用和解释,与执行措施是相辅相成的,而不是完全割裂开的,其目的均是为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阳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对本院查封的LJ4000型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辽阳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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