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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邯郸鑫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干渠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谷中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颖,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若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鑫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磁县时村营乡陈庄村北(磁县煤化工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宝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婷,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鑫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志芳、人民陪审员林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颖、杜若兰,被告邯郸鑫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伟、孟祥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邯郸鑫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加工制造设备,并分别签订五份合同,原、被告已经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制造设备,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接收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接收“两塔一炉”设备的请求,因本案被告已明确拒绝接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造成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后果,故原告可依合同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接收“两塔一炉”设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拒绝接收“两塔一炉”,违反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违约条款约定,被告提出中途退货,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退货部分已进入实际备料或加工的货款的30%,关于“一炉”,由于被告在2013年3月4日已经通知原告停止生产,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停止生产“一炉”已经完成的设备造价总价为882500元,虽然被告对原告已完工设备造价未接受,但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告已完工设备实际造价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按原告当时出具的“一炉”已完工的设备造价总价882500元的30%支付原告违约金,即882500×30%=264750元,对于被告通知原告停止生产后原告继续生产“一炉”完工的部分,系原告造成损失的扩大部分,对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两塔”,虽然被告也通知了原告停止生产,原告也出具了停止生产的损失情况说明,但在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就“两塔”又重新达成了补充合同,故被告应按达成的补充合同“两塔”完工的全部价款1294000元的30%支付原告违约金,即1294000×30%=388200元,违约金共计652950元。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11063161.75元,减除在订立合同后被告已经给付的“两塔一炉”30%的预付款661689.15元后,被告共给付原告合同约定的其他设备货款共计为11063161.75元-661689.15元=10401472.60元,尚欠原告其他设备货款为12136551元-10401472.60元=1735078.40元。被告拖欠原告其他设备货款未予给付,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拖欠货款每周0.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因为诉讼中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又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在2015年5月25日又向原告支付货款573389.25元,故应按照还款时间分段计算违约金。据此,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拖欠货款1735078.40元每周0.2%标准计算违约金为1735078.40元×0.2%×166天÷7天=82292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按拖欠货款1735078.40元-500000元=1235078.40元每周0.2%标准计算为1235078.40元×0.2%×25天÷7天=8822元。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其他设备货款661689.15元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应予偿还。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两塔一炉”30%的预付款661689.15元,被告拒绝接收货物、履行合同,被告的预付款应予抵顶应支付原告的其他设备货款661689.1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塔一炉”剩余70%货款和仓储保管费的主张,因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接收货物,原告已经要求被告承担拒绝接收货物的违约责任,故对其要求支付“两塔一炉”剩余70%货款和仓储保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它设备款已经全部付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邯郸鑫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拒绝接收“两塔一炉”的违约金652950元;
二、限被告邯郸鑫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拖欠其他设备款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1114元;
三、驳回原告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10元,由原告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由被告邯郸鑫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6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邯郸鑫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加工制造设备,并分别签订五份合同,原、被告已经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制造设备,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接收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接收“两塔一炉”设备的请求,因本案被告已明确拒绝接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造成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后果,故原告可依合同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接收“两塔一炉”设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拒绝接收“两塔一炉”,违反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违约条款约定,被告提出中途退货,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退货部分已进入实际备料或加工的货款的30%,关于“一炉”,由于被告在2013年3月4日已经通知原告停止生产,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停止生产“一炉”已经完成的设备造价总价为882500元,虽然被告对原告已完工设备造价未接受,但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告已完工设备实际造价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按原告当时出具的“一炉”已完工的设备造价总价882500元的30%支付原告违约金,即882500×30%=264750元,对于被告通知原告停止生产后原告继续生产“一炉”完工的部分,系原告造成损失的扩大部分,对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两塔”,虽然被告也通知了原告停止生产,原告也出具了停止生产的损失情况说明,但在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就“两塔”又重新达成了补充合同,故被告应按达成的补充合同“两塔”完工的全部价款1294000元的30%支付原告违约金,即1294000×30%=388200元,违约金共计652950元。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11063161.75元,减除在订立合同后被告已经给付的“两塔一炉”30%的预付款661689.15元后,被告共给付原告合同约定的其他设备货款共计为11063161.75元-661689.15元=10401472.60元,尚欠原告其他设备货款为12136551元-10401472.60元=1735078.40元。被告拖欠原告其他设备货款未予给付,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拖欠货款每周0.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因为诉讼中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又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在2015年5月25日又向原告支付货款573389.25元,故应按照还款时间分段计算违约金。据此,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拖欠货款1735078.40元每周0.2%标准计算违约金为1735078.40元×0.2%×166天÷7天=82292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按拖欠货款1735078.40元-500000元=1235078.40元每周0.2%标准计算为1235078.40元×0.2%×25天÷7天=8822元。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其他设备货款661689.15元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应予偿还。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两塔一炉”30%的预付款661689.15元,被告拒绝接收货物、履行合同,被告的预付款应予抵顶应支付原告的其他设备货款661689.1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塔一炉”剩余70%货款和仓储保管费的主张,因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接收货物,原告已经要求被告承担拒绝接收货物的违约责任,故对其要求支付“两塔一炉”剩余70%货款和仓储保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它设备款已经全部付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邯郸鑫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拒绝接收“两塔一炉”的违约金652950元;
二、限被告邯郸鑫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拖欠其他设备款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1114元;
三、驳回原告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10元,由原告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由被告邯郸鑫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6710元。

审判长:陈宏峰
审判员:王志芳
审判员:林冬

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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