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市鸿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通利检车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晓霞,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运输管理处,住所地辽源市齐宁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徐君,该处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交通局,住所地辽源市人民大街2683号。
法定代表人王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宏生,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源市鸿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诉被上诉人辽源市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辽源运管处)、被上诉人辽源市交通局(以下简称辽源交通局)不予出租汽车客运营运许某决定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26日,鸿福公司与辽源交通局签订出租车经营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辽源交通局出让原告出租车经营权150个,出让期限为8年,即2008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辽源运管处作出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某决定,向鸿福公司发放《道路运输证》150个,运营许某期限2008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出租车运营许某期限届满前,鸿福公司向辽源运管处提出延续经营权申请,递交了申请报告和拟聘用出租汽车驾驶员情况等相关材料。2016年1月15日,辽源运管处以鸿福公司的申请不符合申请许某条件及期限制的约定为由,作出《不予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某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许某决定)。鸿福公司不服该不予许某决定,向辽源交通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辽源运管处做出的不予许某的行政行为,延续其汽车经营权许某。辽源交通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交通运输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辽源运管处作出的不予许某决定,驳回了鸿福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鸿福公司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运管处作出的不予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某决定;2、判令被告依法给予原告延续150台出租车客运运营许某,颁发《道路运输证》,经营期限8年;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鸿福公司的延续申请是否符合许某条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某法》(以下简称行政许某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许某由具有行政许某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吉林客运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出租汽车运营许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年;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一)有符合有关标准和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三)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符合许某条件的,按车颁发出租汽车运营许某证件。第三十九条规定,出租汽车运营许某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申请运营许某延续;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许某方式、许某条件和出租汽车投放数量等决定是否准予延续。吉林客运条例规定了出租汽车运营许某采取期限制,运营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并针对运营许某延续,授权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许某条件等综合考虑,决定是否准予延续。本案中,作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的辽源运管处可以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递交的延续运营许某申请材料等进行综合判断,进而作出是否准予许某的决定。辽源运管处接收鸿福公司递交延续许某申请和相关材料后,经查,鸿福公司提供拟聘的150名驾驶员,均系其公司名下出租车经营权的实际经营者,而这些实际经营者已经向辽源运管处、辽源交通局联名提出诉求,均主张应当自己享有出租车经营权,不能成为鸿福公司的驾驶员。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所做的调查亦能对此进行佐证。故鸿福公司没有符合吉林客运条例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不符合出租汽车运营许某关于许某条件的规定。二、关于被告运管处作出的不予许某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行政许某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某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某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某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某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某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某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许某法第五十条是对行政许某延续申请的专门规定。本案中,鸿福公司申请延续即将到期的运营行政许某,应当适用第五十条关于申请行政许某延续的规定。辽源运管处根据第五十条规定,应在运营许某有效期届满之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如果在运营许某有效期届满前未作出决定的,应视为准予延续。结合本案案情,鸿福公司的运营许某有效期至2016年1月19日届满,应在2016年1月19日前作出决定,而辽源运管处在2015年1月15日就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限,没有逾期,故不能产生“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的法律后果。行政许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某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某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某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鸿福公司根据上述规定主张辽源运管处应在受理申请20日内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应视为准予延续,没有法律根据。故辽源运管处作出不予许某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辽源运管处经过对鸿福公司延续许某申请的审查,认定其不符合许某条件,故对鸿福公司的延续许某申请作出不予许某决定,该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辽源交通局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复议程序合法。鸿福公司关于辽源运管处逾期作出决定,应视为准予许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辽源市鸿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辽源市鸿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鸿福公司申请延续许某是否符合条件的问题。上诉人鸿福公司与被上诉人辽源交通局于2007年9月26日自愿签订了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甲方依法出让给乙方出租汽车经营权150个,经营权出让期限8年,即从2008年1月20日起至2016半年1月19日止”。第二条规定:“乙方通过投标方式获得的经营权,必须按中标金额向甲方交纳有偿使用费后,方能确认并取得经营资格”。第三条规定:“双方约定的经营权有限期限届满,本合同自行终止,经营权甲方无偿收回,乙方不得继续营运,否则按非法营运处置”。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即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有效。而合同约定是有偿出让经营权8年,有效期限届满,本合同自行终止,甲方无偿收回,这说明了该合同是符合条件的出让经营权及期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制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上诉人鸿福公司依据交通部2014年9月30日发布,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来约束双方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合同”的理由违反了上述《立法法》九十三条“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故上诉人鸿福公司申请运营许某延续的条件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不予许某的程序及适用法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许某一般期限〕“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某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某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某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延续行政许某的程序〕“被许某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某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某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某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某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某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结合本案,上诉人鸿福公司上诉理由认为,行政许某决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被上诉人辽源运管处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作出不予延续许某的决定的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上诉人鸿福公司上诉理由的法律依据是上述行政许某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而该条的规定是行政许某的一般期限,即行政许某的初始申请行为的规定。而本法第五十条才是延续行政许某的程序规定。即行政许某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某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在该行政许某有效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上诉人鸿福公司运营许某有效期至2016年1月19日届满,应在2016年1月19日前作出决定,而被上诉人辽源运管处于2016年1月15日就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不违反关于延续行政许某的程序规定。故上诉人鸿福公司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辽源市鸿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其双 审判员 屈永国 审判员 张 闯
书记员: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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