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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桂某与张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辽桂某
曹亚雄(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刘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雷某某

原告辽桂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曹亚雄,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雷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辽桂某与被告张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桂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某、雷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辽桂某借款,并出具了还款协议,借款的金额及还款的方式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辽桂某向两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辽桂某要求二被告从起诉次日起至二被告偿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辽桂某借款15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970元(原告辽桂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辽桂某借款,并出具了还款协议,借款的金额及还款的方式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辽桂某向两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辽桂某要求二被告从起诉次日起至二被告偿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辽桂某借款15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970元(原告辽桂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雷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自豪

书记员:薛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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