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金某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石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淼
董凯
邯郸市金某建安劳务有限公司
石某某
石某某
罗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兴盛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凤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淼,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凯,该公司员工。
被告邯郸市金某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91号。
法定代表人曹新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罗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金某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石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唐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原告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三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淼、董凯与被告邯郸市金某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某某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与邯郸市金某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系原告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设立其的原告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依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分包方式的约定及冶金定额主管部门的解释,“人材机”仅指直接工程费中的直接费,不参与其他取费,因此鉴定机构唐山中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4日出具的《关于工程造价的异议说明》的答复报告对邯郸市金某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的鉴定,符合上述解释确定的取费范围。施工过程中,虽然邯郸市金某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中途退场,但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应向邯郸市金某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上述合同纠纷已经一、二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判决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被告邯郸市金某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领材料款问题,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作出了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审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虽然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是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唐价认鉴字(2013)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多领的材料款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给付因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罚金损失50万元的问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某不是涉案合同相对人,不承担相关权利义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金某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001756.22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10元、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14000元,由被告邯郸市金某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与邯郸市金某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系原告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设立其的原告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依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分包方式的约定及冶金定额主管部门的解释,“人材机”仅指直接工程费中的直接费,不参与其他取费,因此鉴定机构唐山中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4日出具的《关于工程造价的异议说明》的答复报告对邯郸市金某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的鉴定,符合上述解释确定的取费范围。施工过程中,虽然邯郸市金某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中途退场,但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应向邯郸市金某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上述合同纠纷已经一、二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判决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被告邯郸市金某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领材料款问题,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作出了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审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虽然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是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唐价认鉴字(2013)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多领的材料款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给付因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罚金损失50万元的问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某不是涉案合同相对人,不承担相关权利义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金某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001756.22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金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10元、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14000元,由被告邯郸市金某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印贺
审判员:张广宁
审判员:孙绪忠

书记员:袁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