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辽宁通某轴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672072-1,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凤山管理区凤山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杨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斌。
委托代理人齐士林,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2705079-3,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松花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晓平,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辽宁通某轴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轻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通某轴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通某轴业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通某轴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418元,减半收取14,209元,由原告辽宁通某轴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董 策 审 判 员 车 晓 代理审判员 赵闰雪
书记员: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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