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辽宁绿地能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
法定代表人:卢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宝娟(系被告张某1之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姚某某(系被告张某2之母),暨本案被告姚某某。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文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绿地能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煤业公司)与被告张某1、姚某某、张某2债权人代为析产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平、被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宝娟、被告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暨本案被告姚某某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煤业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三被告共同所有的以下房产,并确认被告张某1享有1/3的产权:①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一层J001车位;②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春路XXX弄XXX号XXX室;③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春路XXX弄XXX号XXX室;④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春路XXX弄XXX号XXX室。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树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峰公司)、被告张某1的买卖合同纠纷由(2017)沪0118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做出生效判决,判决内容为树峰公司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人民币12,849,537.18元及违约金1,528,560.80元,被告张某1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该案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张某1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该案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鉴于案外人树峰公司已无偿还能力,须执行张某1名下财产,故原告诉请本院要求债权人代为析产。
被告姚某某、张某2共同辩称:对①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一层J001车位的房产,三被告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本被告没有异议。对②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春路XXX弄XXX号XXX室、③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春路XXX弄XXX号XXX室、④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春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套房产,本被告认为是姚志良、陆云芳宅基地拆迁所得,故姚志良、陆云芳对上述三套房产也有产权,且应保证他们的居住权。本被告认为被告张某1对上述②③④套房产各占1/5产权份额。
被告张某1辩称,同意被告姚某某、张某2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7月26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8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树峰公司支付煤业公司货款12,849,537.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28,560.80元,被告张某1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该判决现已生效。但树峰公司、张某1至今未能履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一层J001车位的房产于2007年9月27日登记于被告张某1、姚某某、张某2三人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春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春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春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套房产于2010年12月23日登记于被告张某1、姚某某、张某2三人名下。
另查明,1994年4月28日,姚志良申请在浦东新区顾路乡光耀一队拆除老房并建新房,家庭成员为姚志良、陆云芳、姚某某。经浦东新区顾路乡政府批准,获建180平方米(两层)。
2005年5月26日,姚某某申请在浦东新区曹路镇光耀一队建新房,家庭成员为姚某某、张某1、张某2。经浦东新区顾路乡政府批准,同意分户获建占地70平方米房屋两层(总用地100平方米),计算建房人数载明在册3人,独生子女一人,总人数4人。
2006年7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甲方)作为拆迁人,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与(乙方)姚志良(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姚志良位于曹路镇光耀村曹家宅XXX号的180平方米房屋拆迁后,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为浦东新区民春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春路XXX弄XXX号XXX室。同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甲方)作为拆迁人,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与(乙方)姚某某(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姚某某位于曹路镇光耀村曹家宅XXX号的140平方米房屋拆迁后,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为浦东新区民春路XXX弄XXX号XXX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张某1已经生效判决负有对原告煤业公司的执行义务,且该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据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一层J001车位的房产,系原、被告婚后购买,故可由三被告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春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春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姚志良(户)位于曹路镇光耀村曹家宅XXX号的180平方米房屋拆迁安置而来,并于2010年登记于三被告名下。被告虽主张称姚志良夫妇对上述房屋有产权,但未举证上述房屋在产权登记时存在错误,侵犯姚志良夫妇财产权益之事实,故上述房屋仍应在登记的权利人间进行析产分割,可由三被告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春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姚某某(户)位于曹路镇光耀村曹家宅XXX号的140平方米房屋拆迁安置而来。该140平方米房屋获批的建房申请表中列明家庭成员为姚某某、张某1、张某2,建房人数载明在册3人,独生子女一人,总人数4人,故可以反映张某2作为姚某某、张某1两人的独生子女,按照2人的标准获批了建房面积,故其在该140平方米(被告方确认为可建未建的空平方)的房屋产权可分得50%,姚某某、张某1则各可分得25%。浦东新区民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亦可按照上述比例确定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一层J001车位的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姚某某、张某1、张某2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姚某某、张某1各占25%产权份额,由被告张某2占50%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86,600元,由被告姚某某、张某1、张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倩晗
书记员:闵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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