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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诉辽宁凯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丰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战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系该公司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系辽宁永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凯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伟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沿,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凯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战利、高宏,被告辽宁凯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伟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无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辽宁绿地国丰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办公楼、综合楼、宿舍楼室内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厂内的办公楼、宿舍楼、综合楼的室内装修设计、装修的施工,被告承包的方式为被告包工、包全部材料,原告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承包工期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8月30日,工程价款暂估650万元,最终以双方的结算书为最终结算金额,同时约定了工程验收及进度款支付比例及质保金预留比例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原告按施工进度支付了工程款近715万元,但被告没有在约定工期内完工。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告合同的工程总价为1210万元一次性包死,工程竣工验收后60天按原《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如不能按期付款原告承诺在签订《补充合同》日承担年息8%的利息,并对偿还的比例和时间做了详细的约定。《补充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仍然没有将收尾工程完工,导致工期严重拖延,至今也没有将工程交付给原告。2016年11月,原告收到了被告委托律师所出具的《律师函》,被告明确提出以不安抗辩权为由提出了要中止两份合同的履行。原告回复了函件告知被告不同意中止两份合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尽快将工程完工交付我方使用,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稳定性,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辽宁凯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办公楼、综合楼、宿舍楼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原告将辽宁营口仙人岛能源化工区绿地国丰厂内办公楼5192平方米、宿舍楼3453平方米、综合楼3810.8平方米,施工面积总计12455.8平方米的室内装修设计与施工发包给被告,被告采取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方式承包,工程暂估造价6500000元人民币(最终以双方认可的结算书为最终结算金额),计划竣工为2013年8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按下列表中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宿舍楼结束支付30%,即1950000元;第二次,办公楼、综合楼水暖瓦工结束支付30%,即1950000元;第三次、办公楼、综合楼木工结束支付10%,即650000元;第四次,全部施工结束支付25%,即162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
2014年9月5日,原告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辽宁凯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现经甲、乙双方充分协议,达成如下协议:一、就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办公楼、综合楼、宿舍楼、门卫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编号:ksgzxxxxxxxx)》合同,合同价款以壹仟贰佰壹拾万元(1210万元)一次性包死。二、工程竣工验收后60天甲方按原合同约定付款。甲方承诺如不能按约定付款从即日起则承担工程款利息,利率按8%/年。计息基数=结算工程价款-已付工程款-质保金。三、偿还方案。计息后6个月偿还本息30%,第九个月偿还本息30%,第12个月偿还本息35%,其余5%按质保金管理。四、如银行贷款或其他融入资金到位,将提前偿还此款项本息。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本息,本息自动累计计息。本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未果,由项目所在地主管机关仲裁或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原告宿舍楼、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715万元。2014年10月,被告已停止对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无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财务状况显著恶化,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按照现有工程进度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6日起至被反诉人付清剩余工程款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委托函、律师函、验收报告、开工报告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办公楼、综合楼、宿舍楼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为2013年6月10日,竣工为2013年8月30日,被告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竣工,已超出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虽然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但被告于2014年10月已经停止对该工程的施工,被告因原告拖欠工程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其工程款人民币385万元,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无法确认具体工程款数额,可再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辽宁绿地国丰清洁燃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素秋 审判员  孙艳花 审判员  于莉莉

书记员:杨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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