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诉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
张晓伟
戎某某
王艳(黑龙江天驻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绥化路东段1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泉,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艳,黑龙江天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大队”)不服呼玛县人民法院(2015)呼商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管辖权异议之诉,上诉人提出其不是适格的主体及诉讼时效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戎某某承揽地质大队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乌兰德勒工地的钻探任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履行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乌兰德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戎某某应当向地质大队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呼玛县人民法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又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故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玛县人民法院(2015)呼商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管辖权异议之诉,上诉人提出其不是适格的主体及诉讼时效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戎某某承揽地质大队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乌兰德勒工地的钻探任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履行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乌兰德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戎某某应当向地质大队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呼玛县人民法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又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故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玛县人民法院(2015)呼商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长:柳宗良
审判员:冯志超
审判员:谷新宇

书记员:孙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