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
王墨痕
李佩元
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阎小明
原告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
法定代表人:齐弘职务:队长
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月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王墨痕,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佩元,系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勘查五处,处长。
被告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高山河职务:总经理
地址:涞水县其中口乡南款村
委托代理人阎小明,山西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与被告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新宇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墨痕、李佩元、被告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与被告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公司南款金矿详查项目合同书》、《委托勘察矿产资源合同》及附件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原告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作为合同相对方,要求被告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相应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勘察工程款”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按双方合同约定第一期工程款应按总价款的80%支付,应为79.65X80%=63.7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100%支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期工程款依《南款金矿详查2011年经费预算表》计算,应为66.5万元,原告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告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应从工程款中减去,故被告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工程款为:(79.65X80%)+66.5-50=80.22万元。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本案双方签定的是矿产资源勘查合同,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且原、被告合同中也没有相关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合同为双务合同,被告支付价款后,原告应当将履行合同取得的工作成果交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工程款80.2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交付被告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款金矿原告资料清单》中所列资料(清单附后)及《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款金矿详查报告》,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
三、驳回原告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9元,由原告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承担4659元,被告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与被告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公司南款金矿详查项目合同书》、《委托勘察矿产资源合同》及附件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原告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作为合同相对方,要求被告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相应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勘察工程款”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按双方合同约定第一期工程款应按总价款的80%支付,应为79.65X80%=63.7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100%支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期工程款依《南款金矿详查2011年经费预算表》计算,应为66.5万元,原告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告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应从工程款中减去,故被告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工程款为:(79.65X80%)+66.5-50=80.22万元。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本案双方签定的是矿产资源勘查合同,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且原、被告合同中也没有相关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合同为双务合同,被告支付价款后,原告应当将履行合同取得的工作成果交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工程款80.2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交付被告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款金矿原告资料清单》中所列资料(清单附后)及《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款金矿详查报告》,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
三、驳回原告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9元,由原告辽宁省第十一地质大队承担4659元,被告涞水县金华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0元。
审判长:李新宇
书记员:白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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